岳民初字第04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彭华兴与谭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华兴,谭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岳民初字第04150号原告彭华兴。委托代理人林小兵,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陈思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原告彭华兴诉被告谭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伊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兵,被告谭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18时34分,彭华兴驾驶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有胡长秀、梁欢)沿麓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与文轩路路口时,由于双方均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华兴、胡长秀、梁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2013)第016号]:认定彭华兴、谭斌各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长秀、梁欢无责任。经查,本谭斌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其保险单号为:PDZA20124301T000059007。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二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华兴被送到湖南航天医院(��转到浏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前后共花费医疗费3.32万元(系原告自行支付),后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华兴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彭华兴伤残赔偿金、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62520元。2、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谭斌辩称:答辩人垫付了医药费517.5元,答辩人车辆维修费14436元应该由答辩人和原告各自承担一半,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涉及另二位伤者梁欢、胡长秀,应和本案一并处理,以利于交强险理赔款合理分配。2、彭华兴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答辩人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斌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谭斌和彭华兴承担同等责任。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处理。3、彭华兴诉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不符合法律规定。4、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8时34分,原告彭华兴驾驶其所有的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另案原告胡长秀、梁欢,沿麓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与文轩路路口时,恰遇被告谭斌驾驶其所有的湘A×××××号小型轿车在该路口由南往西左转弯行驶,由于双方均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华兴、胡长秀、梁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华兴、谭斌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长秀、梁欢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5天(2013年2月16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5月26日-2013年5月29日),共发生医疗费33637.44元,由被告谭斌垫517.54元,原告垫付33119.9元。2013年5月2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6月21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期治疗费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贰万元,误工休息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1、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系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平均每月工资为4391元,2013年3月-2013年10月平均每月工资487元;原告于2011年开始居住在岳麓区华兰路129号兰庭2栋611室。3、原告与妻子育有一子彭卓(2005年7月29日出生,长沙市麓谷中心小学学生)、一女彭佳(2002年11月20日出生,长沙市麓谷中心小学学生),原告母亲李赛英(1946年10月1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原告等5个子女。4、原告彭华兴、被告谭斌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医保外用药达成以下一致处理意见,即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5%作为医保外用药,由原告彭华兴、被告谭斌各承担一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学生登记表、鉴定费票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谭斌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彭华兴、被告谭斌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事故中肇事双方的违法事实、过错程度及事故当时的车辆情况等综合因素,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认定肇事车辆湘A×××××号车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次,又因谭斌驾驶的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其中50%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谭斌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医疗费共计33637.44元。因彭华兴、谭斌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医保外用药的比例为15%,该部分费用由彭华兴、谭斌各承担一半,该费用为5046元(33637.44×15%=5046元),即彭华兴、谭斌各承担2523元。故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共计28591.44元(33637.44-5046=28591.44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情况等认定为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5.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误工休息时间为180天,因原告2012年平均每月工资为4391元,2013年3月-2013年10月平均每月工资487元,故认定为(4391-487)元/月÷30天×180天=23424元。6.护理费,结合住院时间认定为36067元/年÷365天×45天=4447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户口、扶养义务人人数认定原告母亲生活费为5870元/年×14年×10%÷5=1643.6元,原告主张其儿子、女儿扶养费1314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791.6元。10.摩托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1.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40152.04元(不含医保外用药),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9851.44元(医疗费28591.4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另一伤者梁欢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4515.03元,另一伤者胡长秀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2615.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49851.44÷(34515.03+42615.61+49851.44)×10000=4000元][注:49851.44÷(34515.03+42615.61+49851.44)约等于0.4];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8800.6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误工费23424元、护理费444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91.6元),另一伤者梁欢伤残项下损失为66198元,另一伤者胡长秀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26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2900元(88800.6÷(66198+72649+88800.6)×110000=42900元][注:88800.6÷(66198+72649+88800.6)约等于0.39];财产项下损失为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200元(4000+42900+300=472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92952.04元(140152.04-47200=92952.04元),由湘A×××××号车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6476.02元(92952.04×50%=46476.02元)。又因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另一伤者梁欢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中应当由ANR828号车承担的损失为33727.715元,另一伤者胡长秀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中应当由湘A×××××号车承担的损失为39074.305元,而湘A×××××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476.02元。被告谭斌需要承担医保外用药2523元,而其已经垫付了517.54元,故其还需再向原告赔偿2005.46元(2523-517.54=2005.4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676.02元(47200+46476.02=93676.02元)。另被告谭斌主张其车辆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一半,本院认为,此款项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谭斌可另行向原告彭华兴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华兴赔偿款93676.02元;被告谭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华兴赔偿款2005.46元;驳回原告彭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原告彭华兴承��156.5元,由被告谭斌承担400元,此款原告彭华兴已经垫付,由被告谭斌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彭华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伊妮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