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21-05-08
案件名称
李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军于2013年4月12日上午,行至河北省临西县车管所,将李某1停放于该处的价值25000元的冀E0××××号黑色轿车一辆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军于2013年4月12日上午,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河北省临西县车管所,将临西县临西镇居民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冀E0××××号黑色“桑塔纳”牌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5000元。盗后,被告人将该车留存家中。同年7月31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车辆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王某、邵某的证言,现场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