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润森、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邑市交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公寓”门前处时,因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与横穿道路的袁某丙相撞,造成袁某丙因多脏器损伤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袁某丙亲属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12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人已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8月12日给付被害人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接警证明、办案说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协议书、收到条等,证人袁某甲、袁某乙、熊某、王某、徐某、满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