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家锋、人民陪审员孙喜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张某乙不务正业,经常上网不见踪影,至今双方已分居二年有余,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双方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加之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11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的陪嫁财产已拉回娘家。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对被告张某乙之父张德华的调查笔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满二年以上,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乙下落不明,双方婚生女张某丙以随其母张某甲生活为宜;因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查明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对此可另行处理。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子女抚养费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由被告张某乙负担,自2013年12月开始至婚生女张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勇审 判 员 李家锋人民陪审员 孙喜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国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