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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赛瑞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潘振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赛瑞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潘振泽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727号申请人深圳市赛瑞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文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鸣,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炜,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潘振泽。申请人深圳市赛瑞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瑞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0日做出的深南劳人仲案(2013)1533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赛瑞公司申请称,一、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南劳人仲案(2013)第1533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3年9月16日开庭时,将2013年8月13日《开庭通知书》中告知的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员黄绮华,书记员余志敏,变更为仲裁员李国君,书记员余志敏。事前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前告知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也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仲裁裁决对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劳动合同》只字未提,明显错判。《劳动合同》是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也是案件评判的重要依据。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每月为3000元,且在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约定“在试用期内,双方都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费用,包括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等”。上述约定对工资标准的最终认定和责任划分,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仲裁裁决却对此只字不提,从而作出倾向性的错误裁定,裁定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南劳人仲案(2013)第1533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潘振泽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仲裁裁决的程序问题,南山区仲裁委员会已在仲裁开庭时告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变更事宜,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后的仲裁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故南山仲裁委员会变更仲裁庭组成人员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也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申请人赛瑞公司此项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申请人潘振泽工资标准的问题,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潘振泽的工资为3000元/月,但在仲裁期间被申请人潘振泽提供了其与罗晶倩的QQ聊天记录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数额,该QQ聊天记录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申请人赛瑞公司对该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仲裁裁决由此认定被申请人潘振泽试用期工资7500元/月并无不妥。且仲裁裁决对于被申请人潘振泽工资标准的认定属于仲裁裁决对本案事实部分的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院可撤销的范围。申请人赛瑞公司以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潘振泽工资标准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问题,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试用期内,双方都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费用”,但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相悖,应属无效。因此,申请人赛瑞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赛瑞公司申请撤销深南劳人仲案(2013)153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赛瑞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赛瑞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