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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少民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索佳与索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甲,索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少民初字第0064号原告索某甲。被告索某乙。原告索某甲与被告索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某甲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女儿索某某由被告抚养教育,次女索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现索某某已由原告抚养教育,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索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索某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索某甲与被告索某乙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1日生长女名索某某;2005年9月13日生次女索某丙。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08年7月7日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长女索某某由索某乙抚养教育,次女索某丙由索某甲抚养教育,抚养费各自承担。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止。离婚后,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跟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征求该子女的意见。原、被告双方调解离婚后,索某某抚养权归被告,在征求女儿索某某的意见时,本人愿意跟随母亲即原告共同生活,故索某某应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满18周岁止。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长女索某某抚育费400元至其满18周岁止;对于次女索某丙的抚育费,原告当庭陈述待其户籍情况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索某某由原告索某甲抚养教育;二、被告索某乙自2014年1月份起,每月25日前给付其女索某某抚育费400元,至其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索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子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