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随东与张军、张忠亮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随东,张军,张忠亮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随东委托代理人冯娜委托代理人李建平,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亮上诉人张随东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张忠亮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3)子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娜、李建平,被上诉人张军、张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张军来到张随东家中将电锯借走,后张军开车将张随东拉到他家的柳树地。原告在锯柳树椽过程中,不慎从柳树上摔下受伤。后由张军将原告送到子洲县医院以张军的名字登记住院治疗42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双股骨骨折、右klsE骨折、失血性休克。花费医疗费40514.34元,由被告张军垫付,被告张军另行支付给原告2800元。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A082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随东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军赔偿原告在子洲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634.90元、子洲县中医院医疗费271.38元、轮椅费650元、鉴定费3200元、住宿费2280元、复印费700元、交通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3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58400元、护理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张忠亮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原告应邀义务为被告张军锯柳树椽,未收取相应的劳动报酬,符合我国的农村传统风俗习惯。被告张军所称将柳树椽出卖于原告,其所申请调查证据仅能证明听被告张军说出卖于原告;并未能得到原告的证实,且被告张军在事发后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全部支付,显然被告张军的辩称不合常理。故原告与张军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张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请被告张忠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被告张忠亮不予认可,且原告在庭审中也称被告张忠亮没有叫过,故被告张忠亮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原告请求的医疗906.28元(子洲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34.90元、子洲县中医院医疗费271.38元)、轮椅费650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3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上年度陕西省职工日平均工资12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292天,应为35332元;护理费其实际住院42天,应为5082元;住宿费和复印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医瞩证明,本院不予支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1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随东医疗费906.28元、轮椅费650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3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35332元、护理费50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87098.28元(被告张军支付的2800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2、被告张忠亮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张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原告张随东负担920元,被告张军负担1945元。张随东上诉认为,应依法撤销子洲县人民法院(2013)子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必须由张忠亮与张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张军与张忠亮连带赔偿。张军、张忠亮答辩认为,上诉人认为张忠亮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有刘家沟村民委员会、证人刘兆宏、何芝章等人书面证言,足以证明砍伐树木系张军所有,而不是答辩人张忠亮所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随东提供了两份证据。1、榆林市有条件的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审批表;2、子洲县三川口镇阳湾街道委员会的证明,用于证明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张军、张忠亮有异议,认为以上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城镇居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随东应张军之邀在帮助张军砍伐柳椽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据此规定,张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随东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之理由,经查,其虽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榆林市有条件的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审批表和子洲县三川口镇阳湾街道委员会的证明,但不能证明其就是城镇居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随东上诉认为,应当由张军与张忠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举证不力,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张随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