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驾驶员,2013年6月26日被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D×××××(鲁D×××××挂)重型半挂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元管业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韩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D×××××(鲁D×××××挂)重型半挂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元管业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韩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在罗庄交警大队被抓获,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110接处警单,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