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一涵与被告许式超、余肖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涵,许式超,余肖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858号原告王一涵,男,2001年5月1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宽超,系王一涵父亲,1977年3月1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梁玉梅,系王一涵母亲,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凯、李俊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式超,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余肖伟,女,1976年8月3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6506-0,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沈丹吉,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宇,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涵与被告许式超、余肖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涵的委托代理人唐凯,被告许式超、余肖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涵诉称,2013年1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许式超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梁玉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及梁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式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12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6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3604.80元。被告许式超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南京艾利欧移门经营部(以下简称艾利欧经营部)雇佣的驾驶员,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肖伟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艾利欧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许世超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许式超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板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板霞线4.2KM处,与原告王一涵母亲梁玉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交会相撞,造成梁玉梅及电动自行车乘客王一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许式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玉梅、王一涵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一涵入上海梅山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后行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6月1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一涵左桡骨远端骺板线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王一涵用去鉴定费2060元。王一涵还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0元(期限90天,15元/天)、护理费4260元(住院14天,60元/天;出院76天,45元/天)、残疾赔偿金65289.40元(29677元/年×20年×11%)、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被告余肖伟为王一涵支付医疗费23595.81元(其中3586.91元医疗费系王一涵鉴定后产生,王一涵同意返还余肖伟)。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余肖伟双方协商同意扣除余肖伟垫付的医疗费总数额的10%作为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另查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余肖伟,其系艾利欧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许世超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学校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2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式超驾驶车辆致原告王一涵受伤,王一涵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许式超负全部责任,且其系其被告余肖伟雇佣的驾驶员,故王一涵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不理赔的部分,由被告余肖伟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余肖伟双方协商同意扣除余肖伟垫付的医疗费总数额的10%作为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一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损害,根据其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王一涵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肖伟多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一涵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488.30元(其中医疗费200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94487.41元,由被告余肖伟赔偿2000.89元非医保费用。与被告余肖伟垫付的23595.81元相抵扣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一涵72892.49元,直接返还被告余肖伟21594.9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一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3130元,由被告余肖伟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余肖伟的21594.92元中将此款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王一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戚荣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