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马喜超与马喜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喜超,马喜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马喜超,男,194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化肥厂退休职工,住潞城市。被告马喜亲,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马喜超与被告马喜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喜超、被告马喜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喜超诉称,2008年初,被告多次与我联系,表示其经营的公司效益好,但资金周转紧张,提出向我借款。2008年3月7日、2008年4月10日,被告分别向我借款13万元和56万元,共计69万元,由被告丈夫王某1出具借款收据并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贸易公司周转获利,是被告与其丈夫王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和责任。被告因与丈夫矛盾激化,2009年5月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中写明对原告的借款由被告承担。2009年8月19日,被告之子王某2承诺自愿偿还69万元,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1年6月还完。原告与被告是兄妹,2009年5月被告与王某1离婚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都是向同事好友所借,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余额29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期间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赔偿催款期间原告从潞城到太原往返的路费和住宿费。被告马喜亲辩称,1、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2008年3月7日和4月10日的借款我不知情。2、我和王某1离婚后我的儿子王某2已经答应替王某1还钱,于2009年8月19日写了还款计划,地点是在王某2的家里,原告也同意了,原告还同意不要利息了,此笔债务已经转移。3、2011年10月20日,原告和王某1达了协议,由王某1偿还剩余的29万元的利息,所以这笔借款和我没有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08年4月10日借条和2008年3月7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1是拿着原告配偶的银行卡取的现金69万元,用于借款给王某1。证据二,2009年8月19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09年5月11日王某2(被告之子)还款10万元,还证明王某2承诺偿还剩余借款59万元。证据三,2011年10月2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未还借款为29万元,还证明王某1承诺在王某2未还清29万元钱的利息由王某1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申请证人王某2和王某1出庭作证,证人王某2和王某1出庭进行了陈述。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19日,王某2写《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王某1借马喜超现金690000元,于2009年5月11日王某2还款100000元,王某2承诺偿还剩余借款590000元。2、王某2在还款100000元后又还款400000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马喜超与王某1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在王某2还款剩余未完290000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计息,月息为一分五厘整,由王某1负担利息部分”。另查明:被告马喜亲与证人王某1于2009年4月24日经我院主持调解,协议离婚,离婚调解书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是: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已自行协商、分割完毕。证人王某2系被告马喜亲与王某1儿子。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存款回单、2009年8月19日《还款计划》、2011年10月20日《协议书》、调解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19日《还款计划》、2011年10月20日《协议书》,以及证人王某2、王某1出庭的陈述,可以认定是王某1向原告马喜超借款,还可以认定原告马喜超对王某2还款的承诺知情,对王某1还利息的承诺也知情。通过法庭的调查,被告马喜亲与王某1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马喜亲与王某1的共同债务由马喜亲负担。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马喜亲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喜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原告马喜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海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晋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