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铁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铁民初字第109号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明。委托代理人王伟。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蕴皋。委托代理人任小川。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供应多种型号电力电缆,其中包括998米VV22-0.6/1KV3×185+2×95mm2型号电缆,被告所供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GB),供方对安全质量负责,如发生质量问题,被告负责并免费更换或退货,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同时约定合同纠纷协商不成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合同履行后,被告供应的该型号电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上海动车所高修场二号库设备停用,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和企业信誉影响。经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供应的VV22-0.6/1KV3×185+2×95mm2型号电缆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双方约定。原告在出现质量问题后,曾多次向被告致电、致函反映质量问题,被告也派人查看,但一直未得到解决。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电缆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0,000万元;2、被告更换上海动车所高修场内涉案的电缆828米并承担相关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电缆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57,700元、电缆检验费2,3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曾因包括涉案买卖合同在内的数份买卖合同货款的给付与本案原告发生争议,于2011年8月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61,822.92元。最终,双方于同年8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同日出具了(2011)宜官商初字第04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文为:一、电气公司(本案原告的简称)欠长城公司(本案被告的简称)人民币5,861,822元,于2011年9月10日付250万元;同年10月30日前付100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付100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付1,001,822元;余款36万元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则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则电气公司应承担长城公司违约金15万元,本案被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且原告自认曾于2011年就电缆质量问题向被告传真过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的“电缆质量损失报告”传真件,诉讼时亦一再坚持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之说,但仍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表明原告对质量问题在前次诉讼时是明知的,其已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了相应的处分,故原告又以同一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属一事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慧娣审 判 员 金向群代理审判员 张雯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于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