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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焦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焦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素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88年1月6日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明、王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2月7日草率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4月26日领取了结婚证书。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知悉原告与被告性格、生活情趣以及志向追求均不相同。被告是一个不能吃苦、好吃爱喝、生活没理想,说话做事欠理智的人。在生活中,被告稍有不如意,就对原告谩骂殴打。被告使原告受尽了气,伤透了心,鉴于被告的恶劣表现,原、被告的婚姻实难维系,也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被告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2月7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曾经发生争吵。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一份;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一份;4、嫁妆清单一份。因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分别是原告父亲和哥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该两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当相互照顾、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虽然双方婚后曾因琐事吵架生气,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红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