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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民一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玉灵、郭前进诉被告杨新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灵,郭前进,杨新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1103号原告:黄玉灵(与原告郭前进系夫妻关系),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光武镇小李庄行政村郭桥***号,身份证号3412821966********。原告:郭前进,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12821968********。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新文,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新华居委会新华巷***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40111198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05700292-0。法定代表人:任汉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黄玉灵、郭前进诉被告杨新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线旗、被告杨新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杨新文持B2证驾驶皖F238**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淮北市驶往太和县,约5时37分许,沿S20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涡阳县楚店镇南路段处,由于未能确保安全驾驶,驶入逆向与由南向北的原告郭前进驾驶的皖K1B9**号聚宝牌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前进及皖K1B9**号车辆乘车人黄玉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3)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新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前进、黄玉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均住院治疗25天,原告黄玉灵支出医疗费15358.97元;原告郭前进支出医疗费10206.65元,期间被告杨新文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玉灵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其“三期”评定为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5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郭前进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下肢损失属十级伤残,其“三期”评定为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50日。事故车辆皖F238**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2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郭前进的暂住证。证明原告郭前进于2011年10月18日在安徽省界首市办理暂住证,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3、原告郭前进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皖K1B9**号车辆属郭前进所有,且郭前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杨新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证据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前进所有的皖K1B9**号车辆损失为39010元,评估费为800元。证据6、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黄玉灵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5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郭前进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50日,两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证据7、两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黄玉灵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5358.97元;原告郭前进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0206.65元。证据8、保险单。证明皖F238**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新文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两原告垫付21000元医疗费,该垫付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我。被告杨新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三张、借条一张、涡阳县人民医院收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杨新文为两原告垫付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且其车辆损失费要求过高。商业险应有20%的免赔率。2、原告的界首市暂住证不具有真实性,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界首市公安局卫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前进登记的暂住证,其在2013年3月份已经离开辖区。证据2、安徽中衡公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费为23000元。本院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以上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3、4、7,被告杨新文和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郭前进的暂住证,两被告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证据予以说明,该说明为界首市公安局卫民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6日证明“该人(系郭前进)系我所登记的暂住人口,今年3月份离开我辖区”。本院认为,郭前进的暂住证是2011年10月18日登记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延期12个月,又于2013年3月份离开,因此郭前进暂住界首颍南牛行街68号是一年零五个月,超过一年以上,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6,两被告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及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该车的价格为39010元,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评估为23000元;但评估报告书,本应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为委托申请人,而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却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支公司”为委托申请人,显然是错误的,因此本院经审查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安徽中衡保险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不予确认;对原告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出具鉴定结论的单位具有鉴定资格,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8保险单,两被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本院经审查对保险单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新文举证的收条三张、借条一张及县医院收款凭证两张,证明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两份证据,已在原告的证据中予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21日,被告杨新文持B2证驾驶皖F238**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淮北市驶往太和县,约5时37分许,沿S20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涡阳县楚店镇南路段处,由于未能确保安全驾驶,驶入逆向与由南向北的原告郭前进驾驶的皖K1B9**号聚宝牌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前进及皖K1B9**号车辆乘车人黄玉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3)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新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前进、黄玉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均住院治疗25天,原告黄玉灵支出医疗费15358.97元;原告郭前进支出医疗费10206.65元,期间被告杨新文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玉灵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其“三期”评定为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5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郭前进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下肢损失属十级伤残,其“三期”评定为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5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皖F238**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郭前进所有的皖K1B9**号聚宝牌普通低速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认证原告郭前进的车辆损失为3901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黄玉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对原告黄玉灵主张的医疗费15539元(15358.97元+35元+110元+3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黄玉灵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其休息期为150天,因其与郭前进系夫妻关系,均在城镇居住,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此项获赔18945(126.3元/天×150天);对原告黄玉灵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期为90天,此项获赔8775元(97.5元/天×90天);对原告黄玉灵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为50天,每天按20元计算,此项获赔1000元(20元/天×50天);对原告黄玉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黄玉灵住院25天,每天按20元计算,此项获赔500元(20元/天×25天);对原告黄玉灵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鉴于黄玉灵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此项获赔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对原告黄玉灵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鉴于黄玉灵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为宜;对原告黄玉灵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其鉴定结论的意见为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黄玉灵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在卷佐证,且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黄玉灵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无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按住院25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50元;综上,原告黄玉灵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合计为101257元。本院对原告郭前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对原告郭前进主张的医疗费10206.6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郭前进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其休息期为120天,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此项获赔15156(126.3元/天×120天);对原告郭前进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期为60天,此项获赔5850元(97.5元/天×60天);对原告郭前进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为50天,每天按20元计算,此项获赔1000元(20元/天×50天);对原告郭前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郭前进住院25天,每天按20元计算,此项获赔500元(20元/天×25天);对原告郭前进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鉴于郭前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此项获赔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对原告郭前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鉴于郭前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其夫妻两人都已伤残,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为宜;对原告郭前进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在卷佐证,且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郭前进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无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交通费按住院25天、每天10元计算,此项获赔250元;综上,原告郭前进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合计为82511元。对两原告主张的皖K1B9**号车辆损失费,经安徽省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3901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杨新文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应对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免赔率后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15539元(黄玉灵)+10207元(郭前进)+营养费1000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0元=28746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只赔偿10000元,剩余187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扣除20%的免赔率)予以赔偿14997元(18746元×80%),下余3749元由被告杨新文赔付。其次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部分包括伤残赔偿金42048元+42048元+误工费18945元+15156元+护理费8775元+58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6000元+交通费250元+250元=145322元,交强险只赔偿110000元,剩余353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扣除20%的免赔率)予以赔偿28258元(35322元×80%),下余7046由被告杨新文负承担。对于被告杨新文垫付的2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其以上应承担的部分,下余10187元(垫付款21000元-3749元-7046元)由两原告返还给被告杨新文。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新文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依法应对两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中予以赔偿2000元,剩余37010元在商业险中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付29608元(37010元×80%),下余7402元由被告杨新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玉灵、郭前进医疗费等损失计款163255元(10000元+14997元+110000元+28258元);赔偿原告黄玉灵、郭前进车辆损失计款31608元;二、被告杨新文赔偿两原告20915元(3749元+7064元+鉴定费1200元+1500元+车损7402元),从其垫付款予以冲抵,剩余85元由两原告予以返还给被告杨新文;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杨立强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