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doc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李某,女,1978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强,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强、被告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汪某乙”。由于原、被告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无法继续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9年1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汪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男孩,且双方均系再婚,故应珍惜这份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二人虽发生过矛盾,但都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做自我批评,加强沟通,相互关爱,理解,体谅,相信原、被告能够重归于好,为有利于家庭和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