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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阳甲与被告牟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甲,牟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民初字第16号原告阳甲,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道真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洛龙镇综治办工作人员。被告牟甲,女,1995年11月20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务农。原告阳甲与被告牟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认识并恋爱,2011年6月双方自愿同居,2012年2月17日生育一子阳乙在养,因被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3日,我依法向洛龙镇计生办缴纳社会抚养费142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外出不归,现与重庆市武隆县浩口乡村民张某某同居。2013年10月7日,洛龙镇鹰咀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我们调解,被告拒绝返家,且拒绝承担阳乙的抚养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阳乙由我抚养;2、被告支付阳乙抚养费每月500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阳乙教育费用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牟甲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阳甲与被告牟甲与2011年3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同居生活,2012年2月17日生育一子阳乙在养。因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3年9月离家外出,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表示不再和原告一起生活。经洛龙镇鹰咀村村委会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阳乙由其抚养,被告牟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一次性支付教育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证明、洛龙镇鹰咀村村民委员会的调解笔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阳甲与被告牟甲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阳乙在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都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9月离家外出,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阳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阳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过高,按照本地的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现阳乙已满1岁零10个月,故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的时间为16年零2个月,抚养费共计58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教育费50000元,已包含在抚养费之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阳甲与被告牟甲所生孩子阳乙由原告阳甲抚养;被告牟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阳甲子女抚养费58200元;驳回原告阳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阳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冷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