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赵忠菊与景明川、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菊,景明川,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238号原告:赵忠菊,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鞍山市千山区。现住址:同户籍地。身份证号码:2103111957********。委托代理人:肖凡,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明川,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住所地:同户籍地。身份证号码:2103021988********。被告: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王连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钰,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钟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忠菊因与被告景明川、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菊委托代理人肖凡、被告景明川、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景明川驾驶辽C923**号奇瑞牌小型客车,沿高新区深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色智慧城北门时,遇行人赵忠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此,由于景明川未避让行人,致使景明川车辆前部与赵忠菊身体右侧相撞,造成赵忠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过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103029201300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明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景明川驾驶辽C923**号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公司,请求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7150.69元、误工费20640元、护理费9951.7元、住院伙食补助5500元、交通费440元,总计43682.3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景明川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92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景明川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同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就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赔偿;其它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9时25分,被告景明川驾驶车牌号为辽C923**号奇瑞牌小型客车,沿高新区深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色智慧城北门时,遇行人赵忠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此,由于景明川未避让行人,致使景明川车辆前部与赵忠菊身体右侧相撞,造成赵忠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过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103029201300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明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再查,辽C923**号奇瑞牌小型客车挂靠于被告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景明川,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赵忠菊受伤后被120送往鞍山市第三医院接受治疗,花费急救费用165元。并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8月15日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10天。原告治疗期间,支付门诊治疗费1095元、住院费5890.69元,以上费用合计6985.69元。根据出院医嘱要求定期门诊复查,休工证明书要求其休息至2013年10月15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药费发票4张、施救费发票1张、用药清单1份、诊断书3张、被告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出租车协作协议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景明川驾驶车牌号为辽C923**号奇瑞牌小型客车将原告赵忠菊撞伤,且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景明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忠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辽C923**号奇瑞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50.69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购药等共计花费7150.69元,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50.6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入院110天。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110天=55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5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951.7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关于护理费用,应当依据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33021元/年计算,即33021元/年÷365天=90.5元;关于护理时限,依据费用清单显示,Ⅱ级护理为109天,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9864.5元(9864.5元=33021元/年÷365天*109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64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静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受害人的固定收入必须有合法证明且必须是实际减少的。原告所提供的鞍山市汪峪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可以证明赵忠菊从事的为家政服务,属于服务行业,但其并为提供相应的工资单。依据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33021元/年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支持15475.5元(15475.5元=33021元/年÷365天*171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40元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5475.5元,护理费9864.5元,交通费440元,以上费用合计257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5780元。原告的医疗费715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650.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650.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赵忠菊2578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忠菊1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忠菊2650.69元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季 程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人民陪审员 :任小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 金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