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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孙金荣与董媛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荣,董媛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705号原告孙金荣,女,1946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冠华,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日高,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媛媛,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北大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市华文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金荣与被告董媛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冠华、朱日高,被告董媛媛之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荣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媳,被告与原告之子马涛是夫妻关系,被告与马涛的离婚案件正在诉讼当中。2013年7月27日,被告董媛媛带领其父亲(董文平)、母亲(王宪军)来到丰台区云冈北里甲6楼2单元4号原告家的院子里,当原告得知他们来到时,遂即和家人下楼迎接。不料想,被告一家人不由分说,就对原告及其儿子马涛进行殴打,经原告及家人报警、邻居劝阻才停止对原告及家人的伤害,经医院确诊造成原告大腿大面积挫伤,并且造成精神上的极大伤害,导致睡觉时经常噩梦惊醒。为了维护原告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9.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媛媛辩称,被告系原告儿媳,被告与原告之子马涛是夫妻关系,被告与马涛的离婚案件正在诉讼当中。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被告没有与原告有肢体接触,就不存在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也不同意赔礼道歉。2013年7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抱着孩子前往马涛父母家,是去找马涛的,双方没有产生任何纠纷,也没有发生言语冲突,被告未见到原告。当时报案了,应当以当时的询问笔录为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媛媛系原告孙金荣之儿媳,被告董媛媛与原告孙金荣之子马涛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7日上午,原告与其家人前往北京市丰台区云冈北里小区被告住处,后与被告发生纠纷。庭审中,就此次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并将其推倒,导致受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未见到原告,亦未发生任何纠纷。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录音文字版及光盘一张,被告对录音光盘及文字版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鉴定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本院向北京市丰台区云岗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民警问原告:”董媛媛是否动手打你了?”原告回答:”就是把我推倒了,其他的没有。”但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不仅将其推倒,而且殴打原告。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认可与被告家人发生争吵,否认肢体接触。事发后,原告前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就诊,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臀、右肘、右腕),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669.56元。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录音光盘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当庭否认与原告曾见面及发生任何冲突,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认可双方发生了言语冲突,前后陈述矛盾。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录音,被告虽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但拒绝交费导致鉴定被退回,本院视为被告撤回鉴定,故本院对于上述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和当庭陈述不一致,本院对于其遭被告殴打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原、被告在言语冲突中,被告推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因家庭纠纷产生争执,应当冷静处理纠纷,避免激化矛盾,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对于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董媛媛赔偿原告孙金荣医疗费损失六百六十九五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孙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媛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董媛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纳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慧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