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9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曾因收购赃物于2001年5月20日被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马×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地铁站附近,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从庄×(已判刑)处收购邦德安骑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被告人马×被抓获归案。其协助公安机关将庄×抓获。现邦德安骑乐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的家属帮助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庄×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劣迹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及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目无国法,为谋私利,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