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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与广州大厦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2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易威登马利蒂,广州大厦有限公司,黄辉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87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云弘,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练美华,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仪,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黄辉,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继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诉被告广州大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通知黄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王厚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练美华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继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于1854年在法国依法注册的公司,成立至今已有150余年。以原告字号“LOUISVUITTON”组成的商标已经使用150余年,成为世界驰名商标。该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为2000年12月18日,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G749540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光学仪器和用具等在内的第9类商品,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在广泛的宣传和促销活动下,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已经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原告的注册商标亦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为保证原告商品在与品牌价值相称的高档次销售环境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只在原告自营的专卖店和官方网站内销售。高档星级酒店在酒店大堂等客流场所开设商品零售设施已经成为酒店新的经营模式,这种销售模式为酒店取得了比一般零售商场更高的额外利润。被告经营的四星级酒店开设的零售设施也成为旅客、顾客选购高档名牌商品的场所之一。2011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酒店内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公文包、手提包、旅行箱及眼镜等商品,其中一款眼镜使用了原告的第G749540号注册商标。2011年3月22日,原告申请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被告广州大厦公司向普通住宿旅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包括在内的侵权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广州南方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南公证内字第12962号公证书。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眼镜商品的行为,属于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利用高端消费群对星级酒店高档销售环境的信任使顾客误认为其销售的假冒原告系列商标的多种商品均属源自原告名牌商品,而非其他依据销售环境足以判断的假冒商品,这使得被告销售假冒商品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售假行为而更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扩大了原告商标权遭受侵害所致的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等民事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G749540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商标权,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眼镜商品;2、判令被告就其在四星级酒店内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以在《广州日报》上登报和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方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第G749540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G749540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2011)南公证内字第1296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收集被告侵权证据的过程以及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的事实。3、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封存被告销售的商品,拟证明被告销售商品的客观状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权利商标。4、《假冒商品确认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确非原告出品的商品而是假冒商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5、关于第1546334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6、(2011)商标异字第48859“LOUISVUITTON”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据5-6,拟证明“LOUISVUITTON”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以及商标局的商标异议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商品品牌在国际市场上享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7、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83件驰名商标,拟证明“LOUISVUITTON”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明原告的商品在世界范围内被相关公众知晓,原告商品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8、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01479177,金额:155000元);9、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0021022,金额:10000元)。证据8-9,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的事实。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张发生侵权行为的商铺已经出租给第三人经营使用,该商铺由第三人独立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被告没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且作为商场的提供方和管理者已尽积极的管理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第二、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就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向被告提出交涉,无法证实侵权时间的长短,涉案被控侵权商铺的经营面积约为33平方米,月租金为人民币7000元,租赁期限至2011年3月31日,而原告主张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在2011年3月23日,离租赁期满不足10日,不存在长期、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第三、从被控侵权产品的面料、质量、色泽等因素来看,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权利商品存在明显差别,购买者易于辨别真假,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是有限的,原告在每件案中主张高额索赔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以不同商标,同一侵权商品分拆诉讼的目在于获取高额赔偿金,请求法庭对不同商标,但同一侵权商品所产生的诉讼进行综合考虑,以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第五、原告公证保全的行为是一次完成的,但原告分十宗案件提起诉讼,在每宗案件中均主张公证费和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合上述意见,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黄辉签订的租赁合同;2、2010年6月-12月的租金及空调费《收据》;3、2011年1月-6月的租金及空调费《收据》;4、第三人与案外人蔡贵华的租赁合同;上列证据,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铺已出租给第三人黄辉经营,第三人黄辉未经被告同意再将涉案商铺转租给案外人蔡贵华经营,故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黄辉述称:第一、本案涉嫌侵权责任主体并非第三人,因第三人于2010年4月1日将涉案商铺的皮具柜台转租给案外人蔡贵华独立经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实际侵权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实际损失金额,亦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商铺获得高额利润,原告主张的索赔金额已经超过租金的数年收益,而涉案被控侵权商铺经营皮具的面积不大,品种多样,被控侵权商品所占比例少,从中获利金额亦不多,正如原告所述,被控侵权商品从价款、面料、质量等方面都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人是购买不起原告的正品,故不会给原告造成高额损失;第三、被控侵权商品仅有五件,但原告故意将五件商品拆分为10宗案件分别诉讼,违反了一事不二诉的原则,存在重复诉讼的嫌疑,就算认定存在侵权行为,也应当对一个侵权行为作出一个判决,而不应数次处罚;第四、公证费用明显违规,原告没有提交委托合同,亦没有提交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故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明显不合理。综合上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其陈述意见,向本院出示一份《商铺柜台租赁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将涉案商铺的皮具柜台转租给案外人蔡贵华经营使用,即本案的实际经营者是蔡贵华,合同明确约定次承租者蔡贵华必须合法经营,即使本案被认定为侵权,最后承担责任的人也应该是次承租人蔡贵华。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商标标识很模糊,无法看出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相同,该商标核定的范围是光学仪器和用具,并没有明确眼镜是属于该商标核定的范围内,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判断,该公证书显示了本系列案合共为五件商品,总价值为人民币8800元,无法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在被告出租给第三人经营的商铺内购买所得;对证据3公证封存物暂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该裁定也并非终审裁定,无法确定该裁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且被控侵权商品眼镜没有在驰名商标认定的范围内;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裁定不是终审裁定,无法确定该裁定已生效;证据7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3月23日,即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的商标尚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眼镜亦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对证据8,该项证据没有对应的委托合同和付款凭证,无法证实该项损失有否实际发生;证据9的公证费发票是否因本案取证而发生的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五个商品一份公证书,收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根据物价部门的规定,证据保全只能收公证费500元,故该项公证费属于违规收费。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商标模糊,无法看出与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相同,该商标核定的范围是光学仪器和用具,并没有明确眼镜是否属于该核定的范围内,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证据2-3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公证员取证的合法性由法庭认定,且第三人对公证购买的商品是否在涉案商铺内购买所得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域外形成证据,如果作为证据使用应办理域外认证手续,从该证据上看,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无论在价款,面料,质量,做工等方面均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别;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该裁定亦非终审裁定,无法确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裁定不是终审裁定,我方无法确定该裁定已生效;证据7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该时间之前,原告的权利商标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驰名商标的认定范围不包括眼镜;证据8,原告没有提交委托合同和转账凭证,无法确认该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且律师费为人民币155000.01元明显不合理;对证据9不予确认,公证保全的费用是每件案件500元,故五个案件的公证费就是2500元,该发票是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出具的时间应该是同公证时间一致,但该发票与公证书作出的时间不符。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与第三人实际发生租赁关系,不排除被告专为本案准备此租赁合同,即使该租赁合同是真实的,该租赁合同与被告证明的对象不相符,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涉案商场在被告广州大厦大堂一楼,而租赁合同所写商场在大堂二楼;该租赁合同也不是单纯场地租赁,还将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提供给承租方实际经营使用,显然将自己的经营范围也出租给他人使用,故被告主张销售是另有他人独立完成的意见是不成立的;对证据2-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但被告提供的单据不是正规收入的发票,而是内部记账凭证,也没有加盖公章,即便存在,也只能显示是被告内部经营关系当中的财产事项,不能证明由他人独立经营;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确认,因为没有原件核对,对实际发生的转租关系也不予确认,且被告证据1中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不能转租。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不认可该商铺已经转租的事实。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商场柜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以及第三人陈述的意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商标的权利来源问题。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G749540“LOUISVUITTON”字母排列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光学仪器和用具(截止)。二、关于侵权行为事实。原告因需要于2011年3月22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申请对其在广州市北京路374号广州大厦购买皮具的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秦炯超与公证员助理刘艳娉陪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谦的受托人王厚盛、雷周,于2011年3月23日来到广州市北京路374号广州大厦内商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厚盛、雷周以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商场购买了LouisVuitton公文包壹个、女皮包两个、眼镜壹个、拉杆箱壹个并取得编号为:01532224《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壹张、住客账单壹张以及刷卡存根两张,上述所取得物品经该处加封后交由原告保管。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1年4月8日出具(2011)南公证内字第12962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所粘贴的照片是实物拍摄,与所取得的样品实际情况相符,《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编号:01532224)、住客账单以及刷卡存根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在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上载明:“开票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发票号码:01532224,付款方:雷周,收款方:广州大厦有限公司,项目:房费,金额:人民币9700元”等信息,该发票上还盖有“广州大厦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在上述公证书所附的《住客账单》中载明“雷周,入住日期:2011年3月22日,退房日期:2011年3月23日,房号:2816,项目明细:房租人民币521.74元、服务费人民币78.26元、商场人民币8800元,延迟退房人民币260.90元,服务费人民币39.10元,合计人民币9700元”等信息。上述公证书所附的两份《银联存根》记载有“商户名称:广州大厦有限公司,日期:2011/03/23,支出金额合计:人民币9700元”等信息。在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完好,没有被拆封的痕迹,当庭开启上述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物分别为为拉杆旅行箱、公文包、白色手提包、灰色手提包、眼镜五个商品,原告指控其中的眼镜为涉案侵权商品,该眼镜外包装盒的正面、内饰、眼镜袋、眼镜布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的“LOUISVUITTON”字母排列组合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及第三人在比对中则认为被控侵权眼镜商品只是在外包装上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被控侵权眼镜商品本身并没有使用该“LOUISVUITTON”标识;此外,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光学仪器与用具,而被控侵权眼镜商品外包装并非是原告权利商标核定的保护范围内,故被控侵权眼镜的外包装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011年3月26日,原告出具一份《假冒商品确认书》,内容为:“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对于2011年3月23日由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北京路374号广州大厦内商场内购买的下述带有“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真假对比确认,详情如下:……5、眼镜,与正品款式/花式相同或近似款式/花式商品型号为Z0163W,正品商品(或近似款式)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4750元。经验证,确认上述带有“LOUISVUITTON”商标标识的商品无论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标称、厂名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上述商品不是商标权利人公司生产的商品。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证实与广州大厦没有任何关系,亦从没有委托或授权广州大厦或者任何与之有关的个人、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销、仓储、批发或者零售任何带有权利人的《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任何系列商品。所有正品‘路易威登’牌商品都是从法国巴黎直接出口到世界各地‘路易威登’专卖店销售。本确认书如有不实,我司愿承担法律责任,签署人张学谦,大中华区民事保护总监,签署地址中国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一期4001室等”。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铺所在商场设于被告的酒店大堂内,商场没有使用其他字号,且商场门面使用的标识与被告使用的标识完全相同,从具体销售行为来看,收款人及开具收款发票的主体均是被告,即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主体就是被告,故在本案中不向第三人主张商标侵权赔偿责任。而被告则认为涉案商场的开办单位是广州大厦商场,该商场已领取了营业执照,广州大厦商场是广州大厦属下的全民所有制非法人分支机构,因广州大厦整栋建筑由被告负责运营和管理,故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对此,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是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广州大厦、广州大厦商场均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既不申请追加广州大厦商场、广州大厦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亦不向广州大厦商场、广州大厦主张商标侵权赔偿责任。三、其它查明事实。1、根据被告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被告系成立于1996年9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800万港元,经营范围为在广州大厦内经营中西餐厅、客房、洗衣房、会议中心、健身室、游泳池、场地出租、小卖部等业务。2、2008年12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租赁被告位于广州市北京路374号广州大厦(酒店)2楼的广州大厦商场内的部分场地用于经营,场地面积合计约为100平方米,第三人的租赁年限为三年整,即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米租金为人民币220元,合计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2000元,被告已经持有该场地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为减轻第三人负担,在租用期内由被告提供给第三人使用,但相关费用及经营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第三人负责,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提供被告所在酒店住客的签单服务,如第三人的客人消费后,需要开具被告发票的,由被告统一收费,再于每月交租时结算退减,被告向第三人收取开票金额10%的发票税费,若第三人的客人使用信用卡结账的,被告再向第三人收取刷卡金额3%的手续费;在租赁期间,被告出租场地内现有的装修、装饰、家私、器具、设备全部归第三人无偿使用,第三人独立经营所租用的场地,盈亏自负,所经营的商品仅限于衣服、鞋类、皮具、包箱和经被告同意的其他商品,不得与被告自营商品有冲突,第三人在经营期间不得私自将场地转租给第三者经营,如需转租,须先征得被告的书面同意;第三人在承租期间必须守法经营,不得经营销售违反法律、法规或侵犯他人权益的商品,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的损失或引起的诉讼,一切责任由第三人负责;且第三人的经营范围符合《营业执照》的有关规定,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若出现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第三人承担,被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等”。被告为证实《租赁合同》已进入履行状态,出示了2010年6月至12月及2011年1月至6月的租金和空调费《收据》,上述《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商场租户黄辉,月租金和月空调费分别为22000元和2000元,合计24000元等”文字信息。3、根据第三人出示的《商场柜台租赁合同》(复印件)显示,第三人认为涉案商场内的皮具柜台(约33平方米)已转租给案外人蔡贵华经营皮具、包箱类商品,月租金标准为人民币7500元(含电费、空调费),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蔡贵华在租赁期间不得从事任何非法经营,否则赔偿第三人的损失等。据此,第三人认为侵权责任主体是蔡贵华。但原告认为上述租赁合同仅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故否认其真实性;被告亦认为上述转租行为未经其书面准许,在蔡贵华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否认上述转租合同的真实性。4、原告在获取有关侵权证据后向本院提起十宗批量维权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79-288号],其中,原告就涉案被控侵权眼镜商品在(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83号案中向被告主张第G749782号“”注册商标权利。原告表示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55000.01元,分摊到10宗案件,每宗案件主张律师费人民币15500元;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分摊到每宗案件主张人民币200元;支付住宿和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为人民币9700元,分摊到每宗案件主张人民币97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第G749540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1)南公证内字第12962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所附的照片及消费结算凭证,可相互印证,证实广州市北京路374号广州大厦商场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眼镜。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G749540号“LOUISVUITTON”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属类似商品。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涉案眼镜商品的供求关系,亦没有授权被告经销、仓储、批发或零售涉案眼镜商品,并就此出具了《假冒商品确认书》,该确认书的签署地址位于中国上海市静安区,并非域外形成证据,故上述确认书依法产生证明效力,且原告作为第G749540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具有辨别带有“LOUISVUITTON”标识产品真伪的识别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眼镜商品并非其生产和销售的意见予以采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眼镜并非原告产品或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在眼镜商品的包装盒正面、内饰及眼镜布、眼镜袋上均使用了与涉案原告权利商标“LOUISVUITTON”字母排列组合完全相同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两者视觉基本无差异,被控侵权眼镜商品在包装盒及装潢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足以令相关消费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被控侵权眼镜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广州大厦商场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虽然被告抗辩认为涉案广州大厦商场部分已经出租给第三人独立经营,否认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眼镜,但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中已订明在涉案商场的租赁期内由被告向第三人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证照,第三人提供被告所在酒店住客的签单服务,如第三人的客人消费后,需开具被告发票的,由被告统一收款,再于每月交租时结算退减,被告向第三人收取开票金额10%的发票税款,若第三人的客人使用信用卡结账,被告再向第三人收取刷卡金额3%的手续费;此外,出租商场内的现有装修、装饰、家私、器具、设备全部无偿归第三人使用等,可见第三人在经营活动中,表明是以被告的名义从事对外销售行为,普通消费者前往被告内设商场购物是基于对被告信誉的信赖,从而产生对其销售产品的信赖,普通消费者在该商场内购物时根本无从知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更无法知晓第三人与案外人蔡贵华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被告是对外名义上的销售者,商场承租人是实际销售者,故两者构成共同销售关系,该共同销售关系的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先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不知晓其内部关系的情况下,起诉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租赁合同中还约定被告有免责条款等内容,但上述合同条款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和对抗效力。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述称的转租关系,与本案侵权之债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调处范畴,故本案对此不予调处,被告及第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鉴于被告不能举证证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对涉案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或待售侵权商品的问题,因销毁库存或待售侵权商品属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执行措施之一,本院已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或待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和具体存放地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接纳。至于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问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损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该项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贬损或降低了原告产品的社会评价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就及消除影响的理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维权费用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再结合原告就涉案五件商品分别提起十宗批量诉讼以及原告就涉案同一侵权商品在两案中向被告分别主张不同注册商标权利的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大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享有对第G749540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广州大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4475元,被告广州大厦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大厦有限公司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华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茵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