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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商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扬中市鑫扬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童良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中市鑫扬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童良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商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鑫扬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新坝镇新宁村***号。法定代表人:文茂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良顺。上诉人扬中市鑫扬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扬公司)为与童良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1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扬公司于2013年8月2日,以2013年1月15日,原告以文茂连及其子文武的名义,与被告达成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台州东部新区南线吹砂工程已吹上岸的海砂全部出让给被告,后原告以文茂连、文武的名义,以借款的方式共向被告收取了砂款622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原告应付的工资款、油款、运费等5222946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336205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款3362054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鑫扬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反映,抬头部分记载的协议双方名字与落款签名一致,均显示甲方为被告童良顺,乙方为案外人文武、文茂连,且鑫扬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涉及的台州东部新区南线吹砂工程系其承包,现仅凭落款记载为案外人文武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其为协议一方中的权利人依据不足。故鑫扬公司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扬中市鑫扬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鑫扬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公司系文茂连与妻子熊金芳共同开办,文武系文茂连、熊金芳的儿子。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虽然是文武、文茂连,但文茂连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文武也已出具证明,证实是代公司签订协议。虽然抬头写的是个人,但实际上就是上诉人公司,这点被上诉人是清楚的。被上诉人在开庭前提供的刘士海、赵正占的二份证明以及在庭审中提供的“租王春平设备费用总表”的证据中也可看到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在实际经营本案的工程。此外,上诉人与张春友、梅小华签订合作协议时,童良顺作为鉴证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还提交了“关于文茂连欠张春友、梅小华等油款、付款凭证”,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知道文茂连、文武是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第一点否认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但在其第二、三、四、五点的答辩内容中又承认了上诉人承揽台州东部新区南线吹砂工程并与其发生买卖关系、资金来往和结算。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其目的就是为了增加诉累,拖延付款时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台州市椒江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童良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诉讼起诉需要满足四个要件即可,即: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只要当事人起诉符合上述四个起诉条件,就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人民法院不能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基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判断,对此,本院认为:在一般给付之诉中,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依原告的诉讼主张作形式上判断。本案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其为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人,且提供了协议书、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和本案协议书签订人文茂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从形式上判断本案上诉人鑫扬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认定为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系实体之判断,应在本案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认定。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155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