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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回族,芜湖潜水装备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4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机电职业技术学院退休干部,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其与杨某于2007年5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格格不入,经���吵嘴。杨某每次吵嘴总是说要离开张某某,四年多来,双方一直各烧各吃,也不睡在一起。2012年2月和2012年9月,张某某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自2012年12月9日起,张某某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本没有维持的必要。故诉请判令:准许张某某、杨某离婚。杨某辩称:张某某在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杨某没有家庭暴力,对家庭很负责人,任劳任怨,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张某某、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2007年5月18日,双方在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在经济上实行AA制,未生育子女。张某某、杨某婚前和婚初感情尚可。杨某脾气暴躁,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2月8日,张某某诉至该���,后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张某某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2012年9月4日,张某某又向该院提出离婚诉讼,2012年11月,该院以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第二次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嗣后,在2012年12月9日,张某某又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张某某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该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张某某、杨某虽认识多年并共同生活十多年,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日常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该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张某某均离家在外租房居住,时间长达1年以上,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据此,可以认定张某某、杨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张某某与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某、杨某双方各半负担。杨某上诉称:其与张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没有分居两年以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离婚。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张某某均在外租房居住,时间长达1年以上,双方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本院二审主持调解时,张某某亦表示不同意和好。故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