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兰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猛,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县,住所地:河北省沧县。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辉、曹世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20时至21日凌晨1时,被告人兰猛在其租住沧州市外贸小区出租房屋内吸食病毒并在该处容留于某某、姜某某、胡某某吸食病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兰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兰猛的供述、证人姜某某、胡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某某、代某某对被告人兰猛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冰毒、冰壶的照片及被告人兰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猛容留三人在自己的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猛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审 判 员 王希成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