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蔡会彬与被告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会彬,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473号原告蔡会彬,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黑城乡西双井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05221981********。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法定代表人郝仕烨(曾用名郝立国)。住所地临城县黑城乡南白鸽井村西。原告蔡会彬与被告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会彬及委托代理人程路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法定代表人郝仕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会彬诉称,2006年原告预付被告1000吨煤款280000元,由于被告不能正常生产,退还原告130000元煤款,尚欠150000元未退还。2008年原告为被告运送水泥,被告尚欠水泥款6475元、运费6900元,以上款项共计16337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3375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29日,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被告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蔡会彬为从被告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处拉煤,预付被告280000元煤款。因煤矿被关停,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义务,已退还原告130000元预付款,尚欠150000元未退还。2008年,原告蔡会彬为被告运送水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6475元、水泥运费6900元。综上,被告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共欠原告163375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该证明加盖有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财务专用章。此外,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给付期限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证明、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收取原告蔡会彬购煤款,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煤炭,但该矿已被关停,无法交付煤炭,现原告要求返还剩余预付煤款1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被告运送水泥,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水泥款及运费,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水泥款6475元及运费6900元,本院亦应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返还原告蔡会彬煤款150000元。二、被告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给付原告蔡会彬水泥款6475元、运费6900元。三、驳回原告蔡会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63元,由被告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秀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鑫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