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郭越越与倪晓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越越,倪晓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21号原告郭越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明、李湘胜。被告倪晓江。原告郭越越与被告倪晓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晓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越越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向被告提供装修材料,用于被告承包的九堡锦星公寓工地装修。至2012年4月,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材料款总计42000余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263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637元,支付利息2227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3%计算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共计13个月,实际利息计算至本案全额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息合计348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晓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1份、送货单1组,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存在家装材料买卖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郭越越材料款32637元(叁万贰仟陆佰叁拾柒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买卖关系清楚。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637元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故本院予以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被告倪晓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晓江应支付给原告郭越越货款人民币3263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越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2元,公告费240元,合计912元,由原告郭越越负担58.3元,被告倪晓江负担85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