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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绰号“四怪胎”),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9月2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转监视居住。2013年4月28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2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下午,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蓝西桥老电影院门口,吸毒人员王某某给被告人张甲190元现金,张甲再用这190元钱帮助王某某在毒贩“兔子”手中购得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共重约0.07克。后在老电影院旁的民房后面,王某某请张甲一起免费将购得的这0.07克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张甲在涟源市卫生防疫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甲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折抵刑期2日,即自年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梁英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