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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80号韦尚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趁天黑攀爬进入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南一里三巷某某房内,将被害人梁某放在房内的惠普牌CQ40-123AX笔记本电脑一台,明基牌DCL1020数码照相一台,联想牌i55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400元等物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00元;被盗数码相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明基牌DCL1020数码照相一台发还被害人梁某。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亲属通过本院缴纳赔偿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 员员  李 论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