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滨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滨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许某,男,1944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忠,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女,1953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志英(沈某之妹),女,汉族。原告许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玮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忠、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沈某婚后对其欺骗,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沈某辩称: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许某与沈某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1月14日许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许某与沈某系自由恋爱并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来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等引起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某与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连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