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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申院生、常庆选等与王现军、董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申院生,农民。原告常庆选,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振宇,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现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岳鹏,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瑞杰,农民。被告李建涛,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东外环路东侧。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陈志强,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院生、常庆选与被告王现军、董瑞杰、李建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院生、原告常庆选委托代理人孙振宇、被告王现军、被告董瑞杰、被告李建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隋莉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院生诉称,2013年1月31日6时许,被告董瑞杰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黎县高速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600M路段时侧滑,与申院生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申院生及车上乘坐人常庆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瑞杰负主要责任,申院生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申院生医疗费612.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37.1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6.42元,复印费8元。共计1833.92元。另查,被告董瑞杰驾驶冀C×××××号重型自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我赔偿,其余损失部分由被告董瑞杰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常庆选诉称,2013年1月31日6时许,被告董瑞杰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黎县高速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600M路段时侧滑,与申院生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申院生及乘坐人常庆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瑞杰负主要责任,申院生负次要责任,常庆选无责任。2013年8月15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常庆选损伤治疗休息时间为150日,继续治疗费用7000元”。此事故造成常庆选医疗费5513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7500元,复印费1263.2元。共计81399.5元。另查被告董瑞杰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我赔偿,其余损失部分由被告董瑞杰,王现军按7:3责任比例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现军辩称,对原告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后,剩余损失由我与董瑞杰、李建涛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保险事实存在,在各项证照齐全且无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董瑞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李建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一、原告申院生、常庆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及“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主要内容:2012年2月17日,被告李建涛将其所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3年1月31日6时许,董瑞杰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速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600M路段时侧滑,与对向申院生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申院生及乘车人常庆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董瑞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院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申院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费票据2张、患者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主要内容:申院生于2013年1月31日至2月1日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12.34元、门诊费16.2元。经诊断: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交通费票据,1000元。三、原告常庆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常庆选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费票据2张、患者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2份,主要内容:常庆选于2013年1月31日至3月4日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6673.6元、门诊费63.8元。经诊断: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右小腿筋膜式综合症,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左踝左足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划伤,双眼睑及眉部挫裂伤,前额部裂伤。2、迁安市中医院门诊收据7张,金额为868.3元。3、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2张,主要内容:经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委托,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常庆选治疗休息时间及继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常庆选损伤治疗休息时间为150日,继续治疗费用7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4、迁安市民兴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迁安市民兴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常庆选、常振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1份,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页。主要内容:(1)常庆选系我单位职工,岗位为切割、装卸工,月工资3500元。因常庆选发生交通事故,自2013年2月1日起,未来上班,工资未发。常庆选2012年11、12、2013年1月工资均为3500元。(2)常振朋系我单位职工,岗位为司机,月工资4000元,因其父亲常庆选发生交通事故,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未来上班,工资未发。常振朋2012年11、12、2013年1月工资均为4000元。5、交通费票据,15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申院生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常庆选证据中迁安中医院门诊票据有异议,应提交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委托人为弘丹律师事务所,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通知我公司到场,因此申请对常庆选休息时间及继续治疗费用重新鉴定。另外关于护理人的月工资应提供完税证明。交通费过高。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董瑞杰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李建涛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现军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常庆选提交的证据3,虽经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委托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结论存在缺陷及违法,因此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4护理人员常振朋的工资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月。二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根据二原告的伤情,结合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申院生的交通费400元,常庆选的交通费80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被告李建涛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17日,被告李建涛将其所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2013年1月31日6时许,被告李建涛雇佣的司机董瑞杰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速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600M路段时侧滑,与对向申院生驾驶王现军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申院生及乘车人常庆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瑞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院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申院生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12.34元、门诊费16.2元,计628.54元。经诊断: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常庆选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6673.6元、门诊费63.8元,计46737.4元。经诊断: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右小腿筋膜式综合症,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左踝左足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划伤,双眼睑及眉部挫裂伤,前额部裂伤。后到迁安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68.3元。其休息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经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委托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常庆选损伤治疗休息时间为150日,继续治疗费用7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申院生的损失:1、医疗费:62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50元/天=50元。3、误工费:1天×50元/天=50元。4、护理费1天×37.16元/天=37.16元。5、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中,交强险赔偿项下:1、医疗费赔偿项下678.54元(628.54元+50元)。2、伤残赔偿项下487.16元(50元+37.16元+400元)。二、原告常庆选的损失:1、医疗费:46737.4元+868.3元+7000元=546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3、误工费:150天×3500元/月÷30天=17500元。4、护理费:32天×2000元/月÷30天=2133.33元。5、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中,1、交强险赔偿项下:(1)医疗费赔偿项下56205.7元(54605.7元+1600元)。(2)伤残赔偿项下20433.33元(17500元+2133.33元+800元)。2、其它损失(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涛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与原告申院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即:1、赔偿申院生678.54元÷(678.54元+56205.7元)×10000元=119.28元,(2)赔偿常庆选56205.7元÷(678.54元+56205.7元)×10000元=9880.72元。同时,赔偿申院生伤残赔偿项下487.16元,赔偿常庆选伤残赔偿项下20433.33元。原告申院生其余经济损失559.26元(678.54元-119.28元),原告常庆选其余经济损失47524.98元(56205.7元-9880.72元+1200元);依据被告李建涛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申院生经济损失391.48元(559.26元×70%)、赔偿常庆选经济损失33267.49元(47524.98元×70%)。被告王现军作为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应赔偿其车上人员的其余经济损失,即赔偿申院生经济损失167.78元(559.26元×30%)、赔偿常庆选经济损失14257.49元(47524.98元×30%)。综上,1、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申院生经济损失997.92元(119.28元+487.16元+391.48元),赔偿常庆选经济损失63581.54元(9880.72元+20433.33元+33267.49元)。2、被告王现军赔偿申院生经济损失167.78元,赔偿常庆选经济损失14257.4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赔偿原告申院生经济损失997.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赔偿原告常庆选经济损失63581.54元。被告王现军赔偿申院生经济损失167.78元。被告王现军赔偿常庆选经济损失14257.49元。驳回原告申院生、常庆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申院生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王现军负担5元。案件受理费(常庆选预交)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839元,被告王现军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印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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