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吕某某、马某甲与李某某、佐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马某甲,李某某,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吕某某。原告马某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吕某某、马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佐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斌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某、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马某甲诉称:原告吕某某与死者季某甲系母子关系,原告马某甲与季某甲系父女关系。本案死者季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佐某某在XX汽车美容店打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对象关系。2013年4月2日晚17时30分,被告佐某某、李某某与季某甲商量一起去站前“XX”饭店吃饭,被告张某某也随后赶到饭店。在饭店他们点了两瓶三沟五年白酒,被告李某某和佐某某共喝了一斤白酒,季某甲和被告张某某一共喝了一斤半白酒,两瓶啤酒。吃完饭后,季某甲与三被告到麻将馆打麻将,大约晚上十一点结束。因被告张某某和李某某赢了钱,于是四人又到五龙小街附近吃夜宵,同去的还有麻将馆老板,当时五人又喝了两瓶三沟五年白酒。之后,季某甲准备请三被告唱歌,途中三被告与驾驶辽J20X**号货车驾驶员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季某甲从中拉架,三被告趁机将季某甲撇下逃走。之后,该车驾驶员屠某某将季某甲强行拽上车里,季某甲发生死亡。后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季某甲系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因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心肌缺血,导致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原告认为,三被告与季某甲聚会饮酒并无过错,但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引起的酒精中毒死亡的后果。因此,对于季某甲的死亡,三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2260元,丧葬费212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3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停尸费1296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600元,合计564111元的50%即28205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佐某某、张某某辩称:1、三被告对季某甲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与季某甲在饮酒过程中无法知道他患有冠心病,季某甲也未事先告知三被告。在饮酒过程中三被告也未对季某甲进行劝酒,逼迫季某甲过多饮酒,其饮酒过量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三被告对季某甲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季某甲的死亡与三被告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季某甲死亡原因是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心肌缺血,导致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并非酒精中毒死亡,而且酒精中毒不必然引起冠心病发作,因此三被告与季某甲一起饮酒的行为与季某甲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构成侵权行为需要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三被告主观上无过错,共同饮酒行为与季某甲死亡后果之间也无因果关系,故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佐某某与季某甲(已故)原均在XX汽车美容店打工。2012年4月2日三人下班后与张某某共同到站前“XX”饭店吃饭并饮酒。2013年4月3日凌晨1时许,季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佐某某、张某某喝酒之后,由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季某甲、李某某、佐吗沿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去太平区南住宅唱歌。当车辆行至太平区煤城东路94-1号东侧20米处时,盛某某雇佣的司机屠某某驾驶辽J20X**号货车在该处调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屠某某与张某某两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季某甲上前进行劝架,后张某某用钝器将屠某某打伤。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和李某某、佐某某离去,屠某某将季某甲拽住,不让其走,后季某甲上了屠某某开的货车并坐在副驾驶座,后屠某某将车开到太平区某某小学门前并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季某甲已经死亡。(原告吕某某、马某甲诉盛某某、屠某某赔偿问题已另案处理)。又查明,2013年4月15日,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季某甲进行酒精检测,检验结果为“季某甲心血酒精为277.2mg/100ml;尿液酒精为432.0mg/100ml;胃内容物酒精为1664.5mg/100g”。2013年5月7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季某甲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本例季某甲系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因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心肌缺血,导致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本例死前争执等可作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发因素”。再查明,季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登记地为阜新市某某区XX街XX-X-XXX。原告吕某某系季某甲母亲,季某甲父亲季某乙于20XX年X月X日去世。原告马某甲系季某甲女儿,季某甲与马某乙与20XX年X月XX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派出所公安行政卷宗材料、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季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的危险性,没有控制酒量,其自身有较大过错,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在明知季某甲醉酒的状态下,在与屠某某发生执后三人离开,留下季某甲一人,未尽到照顾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发生争议系因张某某引起,其承担4%的责任为宜,被告李某某、佐某某各承担2%的责任。二原告作为季某甲的母亲和女儿,是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作为赔偿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同意判决赔偿款项归其二人共同所有。现二原告依据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62260元,丧葬费2125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吕某某主张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9039.5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停尸费按144元/天×55天=7920元计算意见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52143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某、马某甲各项费用521431.5元的2%,即10428.63元。二、被告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某、马某甲各项费用521431.5元的2%,即10428.63元。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某、马某甲各项费用521431.5元的4%,即20857.26元。四、驳回原告吕某某、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邮寄费88元,合计1988元(原告已付),由原告吕某某、马某甲负担161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0.25元、被告佐某某负担70.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