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陈先永与李金生、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永,李金生,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陈先永。被告李金生。被告李鑫。原告陈先永诉被告李金生、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生、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永诉称,被告李金生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陈先永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300天,以月息2.5%计息。此款由被告李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3万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400元。被告李金生、李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李金生向原告陈先永借款3万元,月息2.5%,用期300天,被告李鑫在借据上签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李金生向原告陈先永借款3万元,原告陈先永当庭主张利息8000元,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被告李金生、李鑫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先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8000元。二、被告李鑫对上述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三、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李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张依群审 判 员 衡永红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