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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莫某某诉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莫某某,又名莫又某,男。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亮,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莫某某诉被告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彩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凌、被告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5月28日在原北山乡人民公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1年2月12日生女孩xxx,1982年9月18日生女孩***,1984年6月3日生男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吵架。2010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大吵一架后,原告就外出生活,不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分居至今。2011年11月4日,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的12月1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130000元由原、被告均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双方分居生活不属实。原告离婚主要是原告生活不检点,引起被告怀疑,并卷走共同财产,导致双方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1)隆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原告本人的陈述,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及分居情况。4、对魏先群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情况。5、对李桂花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情况及被告跟人讲过其手上有17-18万元。6、对莫三义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7、对莫今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及被告跟人讲过其手上有17-18万元。8、对钱时莲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9、对李章凤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承包工程情况,被告尚有5万元的债权。10、北山信用社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情况。11、莫今东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情况。12、张掖市甘州区医院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患病。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原告本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证据4,证人是原告的朋友,反映情况不客观。证据5,生育小孩的情况和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人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证据6、7,证人是原告的弟弟,反映的事实虚假,被告手上有17-18万元的事实不属实。证据8,是传来证据,不属实。证据9属实,但这笔钱已收回,被告已用于还账。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用途不属实。证据11,不属实。证据12,年份不对,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证明原、被告婚后修建了一座占地148平方米的房屋。2、李桂香的证明及借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情况。3、阮吉凤的证明及借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情况。4、隆再莲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情况。5、隆英莲的证明及借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情况。6、莫某某砖厂领款单,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7、对钱时莲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上次起诉后,原、被告未分居。8、对莫今强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好,双方没有分居,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人,双方闹矛盾以及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款原告不知情,承包公路所得收入都在被告手。证据3、4、5,不属实,被告未提送货单,无法证明欠货款。证据6基本属实,但砖厂九月份就卖了,原告所得款项已用于还债。证据7,证明原、被告未分居不属实。证据8,证明原、被告感情好不属实,双方未分居不属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原告共同债务的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被告共同债务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分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5月28日在原北山乡人民公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1年2月12日生女孩xxx,1982年9月18日生女孩***,1984年6月3日生男孩+++。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起,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2010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1年11月,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2月,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北山镇莫家村有一座两层占地14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结构为原有老屋一间,在老屋边加修了一间,共两层。原、被告无共同债务。被告无嫁妆。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十余年,婚后感情一般,自2010年4月开始分居。2011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12月,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一座两层占地148平方米的房屋,考虑原、被告离婚后的居住及两人现有经济状况,房屋第二层归原告所有,房屋第一层归被告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隆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一座两层占地148平方米的房屋(位于北山镇莫家村),房屋第二层归原告莫某某所有,房屋第一层归被告隆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彩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米青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