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终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广森与陈建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广森,陈建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1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森,男,192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珠,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上诉人陈广森因与被上诉人陈建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8日8时41分左右,刘陈华驾驶苏M×××××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黄海南路宁通高架桥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过马路骑自行车的原告陈广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广森因本起交通事故遗有轻度智力缺损(由颅脑外伤及老年脑共同所致)属八级伤残”,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癫痫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苏M×××××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建珠。刘陈华系陈建珠雇佣的驾驶员。苏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广森75995.25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65995.25元。陈建珠已赔偿原告80866.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刘陈华驾驶证、(2012)扬江民初字第0939号民事判决书、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苏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审法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13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上述医疗费用主要治疗肺部感染,以及脑外伤不适症等与交通事故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完。原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医疗费为5干135元。2、护理费5年×365天×40元/天=73000元,提供疾病诊断书,医生建议原告需要长期卧床、专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出院病人通常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对于护理期,根据原审法院(2012)扬江民初字第0939号判决书,原告当时提供的鉴定意见载明其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需护理240天,该意见已被采纳,原告亦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又提供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其经过240天的治疗与休息,未能恢复至能完全自理生活,其实际被护理期超出鉴定意见,故对其主张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意见或医嘱证实其实际还需护理期限,故本案只对其已发生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故认定护理期为11月;至于护理标准,经过之前240天的休息及治疗,原告伤情已有好转,原审依据当地同等级护工报酬标准,认定为每天30元,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30元/天×11月×30天=9900元。3、用具费10300元(其中含轮椅、拐杖960元,护理床1800元,尿裤、尿片7540元)提供多功能护理床发票一张,主要用于改善原告的胸部不适,长期卧床导致褥疮等并发症的出现而购买。提供三张票据,原告购买尿裤、尿片而产生。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对于轮椅和拐杖,原告因本起事故需卧床护理,购买轮椅和拐杖帮助其恢复日常生活是合理的,原审依据发票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江都镇南鹏飞副食商店出具的收据,形式上缺乏合法性,不予支持;对于护理床,没有医嘱或鉴定意见,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故认定残疾用具费为960元。4、营养费3000元,该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审已根据原告伤情于(2012)扬江民初字第0939号判决书中认定其营养费,本案不再支持。5、交通费500元,请法院酌定。原审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次数、时间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2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广森11160元。原告其余损失5135元依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491.8元(5135×80%×0.85),原告其余损失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广森1116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广森3491.8元;二、驳回原告陈广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00元,由原告陈广森负担。判决后,陈广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其因交通事故伤情较重,多处骨折引起长期卧床不起,日常生活需要完全依赖护理,且有相关医嘱,为减少诉累,主张五年护理期限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长期卧床,为方便护理而购买的护理床和护理用品并非扩大损失,且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理应获得支持。被上诉人陈建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广森提交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仅能证实其长期卧床、需要护理,由于其未提供鉴定意见或者医嘱等证据以说明其尚需护理的具体期限,故一审对陈广森已经发生的护理费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陈广森诉称其购买的护理床和护理用品属于残疾用具费的主张,因其提交的江都镇南鹏飞副食商店出具的收据,在证据形式上缺乏合法性;护理床,则没有提交相应的医嘱或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需要必须配制。据此,本院认为,鉴于陈广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系其因伤致残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对陈广森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陈广森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审 判 员 李益松代理审判员 柏 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