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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吕吉华与微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吉华,微山县人民政府,杨位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邹行初字第83号原告吕吉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鑫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地址微山县奎文路38号。法定代表人田冠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班运志,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杨位云,农民。委托代理人俞政,微山荷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代理人刘志尚,(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吕吉华不服微山县人民政府对金城小区2号楼2单元2层西户住宅作出的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转移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班运志,第三人杨位云及委托代理人俞政、刘志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吕吉华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实际上已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视为原告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吕吉华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孔凡静审判员  胡元东审判员  孙西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凡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