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和顺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同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和顺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深圳市同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深圳市和顺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86810-X。法定代表人胡淑芬。委托代理人郭东,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同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丁可。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淑芬、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止,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元件产品,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完全履行后,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履行支付义务一再拖延。经多次对帐、原告电话及派员催收,截止于2013年10月30日止被告拖欠货款金额合计90964.0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0964.04元,从对帐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利息暂计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以传真采购订单方式向原告订购电子元件,约定当月结60天付款。原告确认后供货,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双方每月核制对账单,并于2013年1月8日核制总对账单,确认2012年5月至12月货款余额合计98964.0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0964.04元,要求从2013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采购订单、送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本院据具有被告签章的对账单确认其应付价款90964.04元,并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同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和顺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货款90964.04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航智(兼)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