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饶清与朱建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白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鹤峰县铁炉乡鱼山村*组*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饶清从佛山市来到东莞市石排镇刘屋村龙声电声制品厂宿舍303房,找其妻子熊丽平。后被告人饶清在上述房间的垃圾桶内发现疑似带有男性精液的纸巾,怀疑熊丽平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熊丽平回到宿舍后,熊丽平承认与被害人朱建军有暧昧关系,并把朱建军以及朱建军的妻子黄艳明叫到303房。后被告人饶清与朱建军夫妇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人饶清从303房阳台处拿了1把菜刀砍了朱建军的头部等部位,造成朱建军受伤(经鉴定,朱建军所受损伤为轻伤)。朱建军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饶清在6月12日0时50分许在303房被接报的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饶清已赔偿40000元给朱建军,得到朱建军的谅解。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朱建军的陈述,证人某某平、黄艳明、赵新伟、李艳伟等人的证言,缴获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谅解书、协议书、收据等书证,被害人朱建军的伤情照片,被告人饶清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饶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饶清已赔偿受害人朱建军40000元,该款在开庭前并没有实际支付。案发后,被告人饶清与受害人朱建军达成调解,被告人饶清家属于2013年12月10日赔偿受害人朱建军30000元,并得到朱建军的谅解。以上事实,有收据、调解书、谅解书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清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清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饶清家属与受害人已达成调解,并已支付受害人赔偿款,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饶清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饶清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饶清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饶清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饶清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饶清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饶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