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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终字第0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太仓市华联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华联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岳杨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敏,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华联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城西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石小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华联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城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联公司一审诉称:其与城际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城际公司自2009年起开始拖欠维修费和施救费共计25280元,2012年10月8日华联公司将城际公司所欠款项的明细邮寄给城际公司,并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催要均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城际公司支付事故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25280元;2、城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65.16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中,华联公司确认要求城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日期为: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城际公司一审辩称:对2009年11月苏E×××××、2009年4月苏E×××××、2011年4月苏E×××××的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2011年4月苏E×××××事故的车辆维修费应为9900元,400元施救费不应另行计算;对2011年10月苏E×××××事故所涉的车辆维修费460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起事故尚未处理完毕,相关车辆的两份定损单上没有城际公司签字或盖章,华联公司未能提供实际维修金额发生的依据且没有向城际公司开具发票,第三者事故车辆苏E×××××的修理费600元应由该车车主承担。此外,华联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城际公司、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系关联企业,华联公司与三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直至2012年9月9日最后一笔业务结束,但华联公司与城际公司等三公司均未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2009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城际公司多辆车辆发生事故后交由华联公司修理,其出险时间与城际公司事故车辆分别为:1、2009年4月苏E×××××;2、2009年11月苏E×××××;3、2011年4月苏E×××××;4、2011年4月苏E×××××;5、2011年10月苏E×××××。城际公司对华联公司所主张的前三起事故的车辆维修总金额1038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第四起事故的车辆维修费应为9900元,庭审中,华联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另,本案所涉的六份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均无城际公司签字或盖章;华联公司向城际公司已开具的发票金额与相应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定损金额均一致。一审另查明:2011年10月事故车辆苏E×××××,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4000元,该事故中第三者车辆苏E×××××定损金额为600元。苏E×××××车辆已由华联公司修理完毕且由城际公司提走,但该起事故并未处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华联公司与城际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华联公司应按照城际公司的要求完成修理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城际公司应向华联公司支付相应修理款。现双方对本案所涉2009年4月苏E×××××、2009年11月苏E×××××、2011年4月苏E×××××、2011年4月苏E×××××四起事故的车辆修理费金额均予认可,法院确认城际公司应向华联公司支付该四起事故的车辆修理费为20280元。关于华联公司主张的2011年10月城际公司名下苏E×××××车辆修理款4000元及三者车辆苏E×××××的修理款600元部分,法院认为,华联公司已按城际公司要求将苏E×××××车辆修理完毕并交付城际公司,城际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修理款;至于该修理款的具体金额,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看,华联公司均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维修方案和维修金额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已向城际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亦与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维修金额一致,由此,法院认为车辆苏E×××××维修费用应为4000元;对于华联公司主张的车辆苏E×××××的修理款600元,法院认为,车辆苏E×××××并非城际公司所有,事故责任也未作出认定,因此对华联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城际公司应向华联公司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为24280元。华联公司要求城际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0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城际公司支付华联公司修理款24280元。2、城际公司支付华联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46元。上述两项由城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华联公司负担39元,城际公司负担443元。城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事故车辆EJ2386的维修费为4000元属事实不清。华联公司仅提供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上无保险公司盖章,也无城际公司签字确认。且保险公司的定损仅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并不等于实际维修费用。就该笔费用华联公司也未开具发票。2、原审判决城际公司从2012年9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即使主张利息也应从华联公司主张之日起算,但起诉前对方从未主张过。3、原审法院认定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城际公司系关联企业是错误的,三家公司各方面均相互独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联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依据法律明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10月事故车辆EJ2386修理费,华联公司尚未开具发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3年5月30日庭审中,城际公司、常熟天和砼公司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陈述,该三公司系关联企业,他们与华联公司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2012年9月。二审归纳主要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10月事故车辆EJ2386的维修费是否为4000元。本院认为:该车已由华联公司实际修理并由城际公司提走,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维修金额为4000元,城际公司对该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明确其主张的具体金额,也未提供相应依据加以推翻,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该车的维修费应按确认书的金额确定为4000元。二、城际公司是否应当向华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此城际公司应当在华联公司交付修理好的车辆后立即支付修理款,其逾期未付,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赔偿华联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城际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常熟天和砼公司与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系关联企业”,但经本院审核,城际公司在原审法院2013年5月30日庭审中已自认三公司系关联企业,在二审中其推翻一审中的自认陈述,并未给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关于三公司系关联企业之事实认定正确。华联公司主张从双方业务全部结束的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城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