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蔚、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0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蔡某某、“雷某某”沿同枋线自长泰县岩溪镇往枋洋镇方向行驶,至枋洋镇演柄村一弯道时,车辆驶出左路外,造成被告人王某和“雷某某”、蔡某某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雷某某”、蔡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经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5.00mg/dl。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泰县公安局证明、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雷某某”的陈述、长泰县公安局(泰)公(刑)鉴(伤)字(2013)324、3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2013)血液酒精检字77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阿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黄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