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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唐建华与柳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华,柳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唐建华,男。委托代理人晏华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长胜,男。原告唐建华诉被告柳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华明,被告柳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柳长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分8次累计借款给被告12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已还款30000元,至起诉之日,尚欠90000元整。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答辩称,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90000元,但这款项其实是双方投资合作的款项。双方于2012年11月开始分工合作,原告负责开单及内部事务,被告负责与客户沟通等外部事务,双方以深圳市新宝瑞丰包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做贸易,双方口头约定投资收益五五分成。到现在,被告已终止与原告进行合作,在原告走的时候进行了业务结算,并给了2万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2年5月至12月,分别在农业银行、邮政银行和中国银行通过转账等方式,分8次给被告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2万元。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回单以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声称原告转账给其款项为合作投资的款项,但仅提交了原告开具的送货单,双方共同签订的租房合同,无法有效证明双方合作关系及原告转账款项的用途,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关于追还结款的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长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建华支付欠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柳长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正达(兼)书 记 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