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冷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艺勇诉被告刘迪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吴某某,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瑞连、姜菊桃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俊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底,被告刘某某以调煤急需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同年7月1日,原告借款6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7月底,被告刘某某失去联系。原告多处寻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借据。拟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3、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对帐单。拟证明: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在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取款60000元,借给被告刘某某。4、手机信息。拟证明:原告起诉后,法院送达文书至被告刘某某家,刘某某的老婆谢某某拒绝签收文书并发信息给原告,称不知道刘某某在何处,借款与她无关。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冷民一初字第91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刘某某在湖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售煤款650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吴某某处借款60000元,被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7月底,被告刘某某外出失去联系,原告四处寻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被告外出失去联系,其行为已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超出了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偿清之日止);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6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凌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俊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