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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飞、孙超产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4日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凡春义(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行至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钢材市场“马影建材”店门口,将被害人曹某的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运输车及车上所载钢材盗走,后将车及车上所载钢材卖给两名男子,得赃款16000余元。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被盗钢材价值人民币42800元。2、2013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孙某某携带工具至阜阳市赵王新村一居民住户,将其卷闸门撬开后,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蓝色“时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由王某将车卖给凡春义,得赃款2600余元。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003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2起,盗窃数额累计48803元;被告人孙某某实施盗窃1起,盗窃数额6003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物证照片、阜阳市颍州区价格鉴定中心州价证鉴(2013)93号鉴定书、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曹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第1起犯罪时与同案犯只是分工不同,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第1起犯罪时是从犯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