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陆廷敬与郭德海、广西海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海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廷敬,郭德海,广西海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海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郭文敏,郭羽枫,郭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740号原告陆廷敬,男。委托代理人鲍方,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福溢,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德海,男。被告广西海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宁海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文敏,男。被告郭羽枫,男。被告郭文彬,男。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树君,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宜思,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陆廷敬与被告郭德海、广西海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瀛公司)、南宁海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彩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斯和代理审判员梁芳燕参加的合议庭,案经原告陆廷敬申请追加郭文敏、郭羽枫、郭文彬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春海担任记录。原告陆廷敬的委托代理人鲍方、覃福溢,被告郭德海、海瀛公司、海臻公司、郭文敏、郭羽枫、郭文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树君、张宜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廷敬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陆廷敬与被告郭德海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郭德海向陆廷敬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40天,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2013年1月24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则每日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的1.67‰支付违约金,并由保证人被告海瀛公司、海臻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向陆廷敬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陆廷敬还与郭德海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郭德海以其在广西南大健康家园市场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为该借款提供质押,郭德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陆廷敬对处置该股权所得款项及权益有优先受偿权。陆廷敬还分别与海瀛公司、海臻公司、郭文敏、郭羽枫、郭文彬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当事人为郭德海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陆廷敬按合同约定向郭德海给付借款现金106.67万元,郭德海向陆廷敬出具《收条》,陆廷敬将借款1893.33万元转到郭德海指定的浦发银行南宁分行营业部账户上后,郭德海给陆廷敬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郭德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违约金2323463元(计算方法:自2013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后另计);2、被告二、三、四、五、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折价、拍卖、变卖被告一占有的广西南大健康家园市场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陆廷敬与郭德海在2012年12月1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陆廷敬借款2000万元给郭德海,借款期限共40天,2013年1月2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未还则每日按未归还借款的1.67‰支付违约金,海瀛公司、海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向陆廷敬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2、《股权质押合同》,证明陆廷敬、郭德海在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郭德海以其持有的广西南大健康家园市场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未按约归还借款,陆廷敬对处置该股权所得款项及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3、《连带保证合同》,证明海瀛公司、海臻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4、2012年11月14日《收据》,证明郭德海收到陆廷敬2000万元借款中的106.67万元现金;证据5、浦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行内汇款操作凭证》,证明陆廷敬于2012年7月25日将2000万元借款中的1893.33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到郭德海的账号上;证据6、《借据》(2012年12月14日),证明郭德海收到陆廷敬2000万借款后给陆廷敬出具的证明凭证;证据7、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8、电脑咨询单,证据7-8证明海瀛公司、海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9、CTDB2012121401-3《连带保证合同》;证据10、CTDB2012121401-4《连带保证合同》;证据11、CTDB2012121401-5《连带保证合同》,证据9-11证明被告郭文敏、郭羽枫、郭文彬为郭德海的2000万元借款分别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按约对本案连带保证责任;证据12、《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证明陆廷敬于2012年12月14日将2000万借款中的1893.33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到郭德海在浦发银行账号上。原告当庭提交证据13、《和解协议》,证明郭德海向陆廷敬实际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被告郭德海、海瀛公司、海臻公司、郭文敏、郭羽枫、郭文彬共同辩称,1、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893.33万元,其余的106.67万元属于预先扣除的利息。2、陆廷敬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即按年利率7%计算。3、陆廷敬与郭德海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其中约定广西南大健康家园市场开发有限公司20%的股权并未办理相关的股权质押手续,因此陆廷敬对上述涉案股权没有优先受偿权。4、对陆廷敬要求海瀛公司、海臻公司、郭文敏、郭羽枫、郭文彬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六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8-11无异议;对证据1-2、4-6、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借款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认为证据2《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涉案股权未办理质押登记,原告对该股权没有优先受偿权;认为证据4-6、12证明郭德海实际收到借款本金应为1893.33万元,而不是2000万元,其余106.67万元实为预先扣除的利息;认为证据13《和解协议》不能证明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内容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4日,原告陆廷敬(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郭德海(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CT2012121401的《借款合同》,协议约定:一、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其中106.67万元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乙方,1893.33万元转账到乙方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郭德海,账号:×××5672,开户行:浦发银行南宁分行营业部。二、借款期限共40天,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三、乙方还款方式为:2013年1月24日一次性还清2000万元。乙方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每日按不能清偿部分的借款金额的1.67‰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四、保证人海瀛公司、海臻公司为本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如到期不能归还本合同所有款项,保证人将承担乙方的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体包括附件一:借据,编号CTJJ2012121401;附件二:连带保证合同,编号CTDB2012121401-1、CTDB2012121401-2。同日,陆廷敬(乙方、债权人)与海瀛公司、海臻公司、郭文敏、郭羽枫、郭文彬(甲方、保证人)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CTDB2012121401-1、CTDB2012121401-2、CTDB2012121401-3、CTDB2012121401-4、CTDB2012121401-5的《连带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郭德海的上述2000万元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担保人还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及有关费用止。此外,陆廷敬还与郭德海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郭德海以其在广西南大健康家园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20%股份及其派生权益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但双方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郭德海出具一份编号为CTSJ2012121401的《收据》,确认已收到借款合同(编号:CT2012121401)中陆廷敬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06.67万元的款项。同日,陆廷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合同》中郭德海指定的账户汇入1893.33万元,郭德海并出具编号为CTJJ2012121401的《借据》,载明:借款人郭德海向贷款人陆廷敬借款2000万元,其中106.67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1893.33万元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郭德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海瀛公司等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陆廷敬遂于2013年7月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六被告对于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陆廷敬出借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其主张的违约金应按何标准计算;2、原告陆廷敬要求对折价、拍卖、变卖被告郭德海持有的广西南大健康家园市场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陆廷敬与被告郭德海签订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海瀛公司、海臻公司、郭文敏、郭羽枫、郭文彬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郭德海等六被告对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郭德海对收到1893.33万元无异议,对收到106.67万元有异议。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并约定其中的106.67万元以现金支付。其后,郭德海又在《收据》、《借据》中均确认已收到现金106.67万元,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此金额也与各保证人在《连带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权2000万元的数额一致。郭德海辩称106.67万元为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每日按不能清偿部分的借款金额的1.67‰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实质是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陆廷敬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郭德海等六被告认为应按年利率7%计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陆廷敬是否对折价、拍卖、变卖郭德海持有的广西南大健康家园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2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陆廷敬、郭德海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其质权并未设立,因此,陆廷敬要求对折价、拍卖、变卖郭德海持有的广西南大健康家园市场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德海应偿还原告陆廷敬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郭德海应给付原告陆廷敬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广西海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海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郭文敏、郭羽枫、郭文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海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海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郭文敏、郭羽枫、郭文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德海追偿;四、驳回原告陆廷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4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8417元,由被告郭德海负担,被告广西海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海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郭文敏、郭羽枫、郭文彬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彩云审判员 覃 斯审判员 梁芳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春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