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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严某甲、罗某甲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捕前任固始县马罡集乡姚楼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固始县马罡集乡本届人大代表。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甲,捕前任固始县马罡集乡姚楼村治安主任兼文书。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樊志力,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前任固始县马罡集乡姚楼村党支部副书记兼计生专干。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9月24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许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泽松、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樊志力、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许某甲利用担任固始县马罡集乡姚楼村村干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良种补贴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虚报水稻、小麦、油菜等良种补贴面积,套取国家的良种补贴款52651元。2、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合谋,利用担任固始县马罡集乡姚楼村村干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良种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报水稻、小麦、油菜等良种补贴面积,套取国家良种补贴款42052元。3、2008年,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许某甲利用担任固始县马罡集乡姚楼村村干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良种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私分国家油菜补贴款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许某甲利用担任村干部,协助政府工作的职务便利,套取国家良种补贴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犯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甲当庭辩解称,起诉书的第一起是村集体研究,作为村干部的工资补偿,是经过乡里默许的,另外没有扣除村干部和村民小组组长实际种植的土地数额;起诉书的第三起是村集体研究,将这笔钱收到村财务,然后每人分一千元。其辩护人提出,对于案件的定性与数额有异议。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甲贪污,系定性错误,该起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严某甲应负领导责任。其一,从贪污犯罪构成看,贪污罪的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采取了侵吞、窃取、占有等秘密手段将公款占为己有的行为。本案中,因为该起行为是村民委员会全体干部集体讨论并一致同意虚报良种补贴面积套取良种补贴款用于弥补村干部的工资等补助,其中很大部分用于村民组长的工资支付。主观方面没有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套取的补贴款部分都直接支付了村干部、村民组长的工资。虚报面积套取补贴款,并非严某甲自己决定,该组织集体讨论并决定的事项所引起的后果理应由该组织承担,被告人严某甲系组织负责人,只应承担领导责任;其二,对于非本案被告人领取的补助款,让被告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2、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严某甲套取国家良种补贴款42052元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个人贪污。首先,被告人严某甲没有个人非法占有的故意,因为以严某甲、罗某甲名义领取的补贴款全部用于村委会工作的相关支出;其次,被告人严某甲与罗某甲没有实际占用一分钱。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个人没有占用支配套取补贴款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个人贪污犯罪。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私分油菜补贴款,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认定。2008年姚楼村领取油菜补贴款按村民组支付后结余15000余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通过虚报面积套取的,村委会给每名村干部支付补贴款1000元作为补助,在姚楼村村委会会计凭证附件上均由明确详细记载,所以该起指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严某甲虚报冒领的补贴款全部用于村民委员会的支出,个人没有实际得到任何利益,且不能由于村会计的原因,应当收入和支出没有完全入账,而认定为共同贪污。5、被告人严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严某甲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经单位集体研究并由负责人决定,然后由单位内部人员具体实施的行为。2、起诉书第一起指控的实际数额应当是16720元,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处理。2010年合计虚报2784元;2011合计虚报7545元;2012年合计虚报6705元。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关于利用合作社名义虚报650亩,在2010-2011两年中,罗某甲没有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罗某甲只应当承担2012年的9750元的责任。因为2010-2011年罗某甲不知道合作社的650亩是否为虚报,其只是听从严某甲的安排,且这笔补贴款全部用于村集体开支了。2012年罗某甲才知道是合作社的650亩是虚报。4、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不以认定。且已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没有证据证明该次补贴款存在虚报及冒领。5、对被告人罗某甲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是完全按照村党支部书记、合作社的代表人严某甲的安排行事。6、被告人罗某甲已经全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无前科系偶犯。7、各个被告人在2012年度的补贴款皆没有实际领取,建议认定为未遂。请求判处被告人罗某甲缓刑。被告人许某甲当庭辩解称,起诉书第一起的指控不属实,他根本不知情;2008年领取的一千元是工资款。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第一起指控,定性应属于单位犯罪。村民委员会属依法设立的法定单位,本案套取国家良种补贴的行为是经集体研究决定的,套取的国家良种补贴是为单位全体村组人员谋取利益;对被告人许某甲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且被告人分得的数额少。2、对于被告人许某甲犯罪数额的认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案件中,被告人许某甲2012年没有参与,指控的数额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2008年的油菜良种补贴被告人许某甲在领取1000元钱之前不知情,不能认定为被告参与了。被告人许某甲个人仅分得良种补贴款4600元。3、对被告人许某甲应认定为从犯。在单位犯罪中,其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且被告人许某甲不是套取国家良种补贴的提议人、实施者。4、被告人许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经全部退回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罪,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16日,固始县人民政府以固政文(2010)180号文件,作出“关于印发固始县2010年水稻玉米棉花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按照水稻每亩15元、玉米每亩10元的补贴标准,把国家良种补贴政策落实到每一个农户,充分发挥强农惠农政策作用,保护和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要求由村委会登记、核实、公示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时要求任何地方、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良种补贴面积,不得套取、挤占、挪用补贴资金。2011年7月5日,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固政办(2011)86号文件,作出“关于印发固始县2011年小麦玉米水稻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按照小麦、玉米每亩10元,水稻每亩15元补贴标准,对全县范围内种植的农户进行良种补贴;要求任何地方、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良种补贴面积,不得套取、挤占、挪用补贴资金。2011年11月3日,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固政办(2011)141号文件,作出“关于印发固始县2011年油菜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按照每亩10元补贴标准,对全县范围内种植油菜的农户进行良种补贴;要求任何地方、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良种补贴面积,不得套取、挤占、挪用补贴资金。2010年的一天,固始县马罡集乡姚楼村6名村干部在村部开会时,由被告人严某甲提议,村里上报良种补贴面积时,村民的按照土地计税面积上报,村干部和村民组长多报一些良种补贴面积,套取的良种补贴款都打到村干部和村民组长粮食直补存折上,作为村干部和村民组长的补助。经6名村干部商量,均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严某甲就安排被告人罗某甲具体经办。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许某甲利用担任固始县马罡集乡姚楼村村干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良种补贴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虚报水稻、小麦、油菜等良种补贴面积,套取国家的良种补贴款52651元。其中,2010年,被告人严某甲虚报水稻种植面积63.2亩,套取良种补贴款948元;被告人罗某甲以罗国富的名义虚报水稻种植面积74亩,套取良种补贴款1110元;被告人许某甲虚报水稻种植面积60亩,套取良种补贴款900元。2011年,被告人严某甲虚报水稻种植面积81.8亩、小麦和油菜种植面积40.2亩,套取良种补贴款1629元;被告人严某甲另以严某乙名义虚报水稻种植面积40亩,套取良种补贴款600元,款项直接打到严某乙的粮食直补存折上,严某乙并未将款转付严某甲;被告人罗某甲分别以罗某丙、罗某乙、罗国富的名义虚报水稻种植面积200.4亩、小麦和油菜种植面积238.6亩,套取良种补贴款5392元;被告人许某甲分别以自己和许某乙的名义虚报水稻种植面积120亩、小麦和油菜种植面积40亩,套取良种补贴款2200元。2012年,被告人严某甲虚报水稻种植面积81.8亩,套取良种补贴款1227元;被告人严某甲另以严某乙名义虚报水稻种植面积52亩,套取良种补贴款780元,款项直接打到严某乙的粮食直补存折上,严某乙并未将款转付严某甲;被告人罗某甲分别以罗某丙、罗某乙、罗国富的名义虚报水稻种植面积150.4亩,套取良种补贴款3756元;被告人许某甲分别以自己和许某乙的名义虚报水稻种植面积132亩,套取良种补贴款1980元。以上合计,被告人严某甲实际得到套取良种补贴款3804元,被告人罗某甲实际得到套取良种补贴款10258元,被告人许某甲实际得到套取良种补贴款5080元。2、2008年4月5日,由村干部姚某甲列表,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许某甲利用担任固始县马罡集乡姚楼村村干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良种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私分国家油菜补贴款6000元。三被告人每人分别领取款项1000元。另查明,2006年2月21日,中共马罡集乡委员会以马发(2006)12号文件,任命严某甲为马罡集乡姚楼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村委会换届后,严某甲任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罗某甲任村委会委员、文书。许某甲任支部副书记、监委会主任。2010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20日,由被告人严某甲经手,支付村敬老院维修费2000元、上交乡财政所社会抚养费127100元、填支村水费500元。2013年5月7日,由被告人罗某甲经手,上交乡财政所社会抚养费33200元.2003年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姚楼村欠被告人罗某甲工资、借款、填款等30872.80元,单据由被告人罗某甲的弟弟罗某乙保管。2003年5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姚楼村欠被告人许某甲工资、借款、填款等30435.50元。2011年以前姚楼村的收支单据,经罗某甲与姚某甲结算,已由姚某甲记入姚楼村的财务账目,2012年至今,姚楼村的收支单据没有整理入账。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许某甲在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初查案件期间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伙同他人虚报良种补贴面积,骗取国家良种补贴款的事实。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19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扣押被告人严某甲现金31415元、罗某甲现金20000元、许某甲现金60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许某甲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中共马罡集乡委员会文件及关于姚楼村村干部任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许某甲任村干部的情况。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许某甲涉嫌贪污犯罪依法立案侦查。4、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询问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许某甲接受侦查机关调查的情况。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实施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6、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许某甲已全部退出赃款。7、良种补贴签收表及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许某甲伙同他人私分国家油菜补贴款6000元的事实。8、固始县人民政府固政文(2010)180号文件、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固政办(2011)86号、141号文件,证实关于对全县范围内种植的农户进行良种补贴的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许某甲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良种补贴面积的统计核实上报的行政管理工作职责。9、粮食直补存折,证实姚楼村村、组干部良种补贴款到账及取款的情况。10、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许某甲粮食直补存折账户交易的情况。11、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取款凭条,证实姚楼村村、组干部支取良种补贴款的情况。12、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许某甲已全部退赃款。13、良种补贴签收表,证实姚楼村部分农户所得良种补贴款的情况。14、良种补贴面积申报表,证实姚楼村上报良种补贴面积的情况。15、姚楼村土地补贴面积汇总表,证实姚楼村农户实有土地计税面积。16、姚楼村组工资发放资料,证实姚楼村村、组干部工资、补助发放的情况。17、姚楼村上交社会抚养费资料,证实姚楼村上交到乡政府社会抚养费的情况。18、姚楼村上交水费资料,证实姚楼村上交到乡政府水费的情况。19、姚楼村收取水费资料,证实姚楼村收取群众水费的情况。20、姚楼村计生开支列销资料,证实姚楼村2009年以来计划生育填款村财务账中列销的情况。21、乡财政划拨款等凭证,证实乡财务拨发姚楼村款项的情况。22、被告人严某甲的儿子严某丙提供的单据,证实由被告人严某甲经手,支付村敬老院维修费、上交社会抚养费、填支村水费的情况。23、被告人罗某甲提供的单据,证实由被告人罗某甲经手,上交社会抚养费的情况。24、被告人罗某甲的弟弟罗某乙提供的单据,证实姚楼村欠被告人罗某甲工资、借款、填款的情况。25、被告人许某甲提供的单据,证实姚楼村欠被告人许某甲工资、借款、填款的情况。26、姚某甲保管的帐据,证实被告人严某甲与其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进行过结算。27、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许某甲均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28、证人姚某甲、胡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孟某甲、姚某乙、胡某乙、杨在林、胡某丙、孙某甲、吴某甲、叶某甲、陈某乙、李某乙、陈某丙、许某乙、严某乙、罗某丙、罗某乙、李某丙、王某、孙某乙、郭某、姚某丙、苏某甲、吴某乙、祁某、孙某丙、孟某乙、何某、苏某乙、叶某乙、李某丁、韩某、严某丙、许某丙、吴某丙、颜某证言,证实姚楼村村、组干部良种补贴款到账及取款的情况。29、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许某甲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伙同他人虚报良种补贴面积,套取国家的良种补贴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合谋,利用担任固始县马罡集乡姚楼村村干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良种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报水稻、小麦、油菜等良种补贴面积,套取国家良种补贴款42052元。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良种补贴签收表,证实姚楼村部分农户所得良种补贴款的情况。2、良种补贴面积申报表,证实姚楼村上报良种补贴面积的情况。3、姚楼村土地补贴面积汇总表,证实姚楼村农户实有土地计税面积。4被告人严某甲的儿子严某丙提供的单据,证实由被告人严某甲经手,支付村敬老院维修费、上交社会抚养费、填支村水费的情况。5、被告人罗某甲提供的单据,证实由被告人罗某甲经手,上交社会抚养费的情况。6、粮食直补存折,证实姚楼村村、组干部良种补贴款到账及取款的情况。7、证人姚某甲证言,2008年,村原来文书李国华外出务工后,村里这几年的账目一直没有记,2011年以前的收支单据,经罗某甲与他结算,已由他记入姚楼村的财务账目。2012年至今,姚楼村的收支单据没有整理入账。8、被告人严某甲供述和辩解,李国华是村原来文书,2005年外出务工后,2008年以后就没有到村工作。因为村里没有文书,村的财务账目记到2011年,他手里的一些支出单据还未入账。2010年至2012年,他和罗某甲商量,以罗某甲的名义每年多报水稻等良种补贴面积650亩,套取国家良种补贴款,为了增加村里收入,方便村里开支,款都是打到罗某甲的折子上,这些钱他和罗某甲都没有装自己的腰包,而是用于村里的开支了,也一直没入账。9、被告人罗某甲供述和辩解,2010年,在上报水稻良种补贴面积时,严某甲跟他说,以合作社的名义上报650亩,良种补贴款直接打到他个人的粮食直补折子上,款60%交给严某甲,40%由他支配,款被他用于村里开支。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套取国家良种补贴款的事实。但不能认定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将良种补贴款贪污的事实。因为,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以罗某甲的名义套取国家良种补贴款后,在款项没有进入村债务账目时,即被二被告人用于村里的开支,且2012年至今,姚楼村的收支单据没有整理入账,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手中现仍有较多的用于村里开支的支付单据。公诉机关对该起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许某甲在担任村干部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报良种种植面积,套取国家良种补贴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许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甲当庭辩解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对于案件的定性与数额有异议。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甲贪污,系定性错误,该起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严某甲应负领导责任。其一,从贪污犯罪构成看,贪污罪的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采取了侵吞、窃取、占有等秘密手段将公款占为己有的行为。本案中,因为该起行为是村民委员会全体干部集体讨论并一致同意虚报良种补贴面积套取良种补贴款用于弥补村干部的工资等补助,其中很大部分用于村民组长的工资支付。主观方面没有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套取的补贴款部分都直接支付了村干部、村民组长的工资。虚报面积套取补贴款,并非严某甲自己决定,该组织集体讨论并决定的事项所引起的后果理应由该组织承担,被告人严某甲系组织负责人,只应承担领导责任;其二,对于非本案被告人领取的补助款,让被告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私分油菜补贴款,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认定。2008年姚楼村领取油菜补贴款按村民组支付后结余15000余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通过虚报面积套取的,村委会给每名村干部支付补贴款1000元作为补助,在姚楼村村委会会计凭证附件上均由明确详细记载,所以该起指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严某甲虚报冒领的补贴款全部用于村民委员会的支出,个人没有实际得到任何利益,且不能由于村会计的原因,应当收入和支出没有完全入账,而认定为共同贪污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经单位集体研究并由负责人决定,然后由单位内部人员具体实施的行为。2、起诉书第一起指控的实际数额应当是16720元,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处理。2010年合计虚报2784元;2011合计虚报7545元;2012年合计虚报6705元。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不以认定。且已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没有证据证明该次补贴款存在虚报及冒领。4、对被告人罗某甲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是完全按照村党支部书记、合作社的代表人严某甲的安排行事。5、各个被告人在2012年度的补贴款皆没有实际领取,建议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甲当庭辩解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第一起指控,定性应属于单位犯罪。村民委员会属依法设立的法定单位,本案套取国家良种补贴的行为是经集体研究决定的,套取的国家良种补贴是为单位全体村组人员谋取利益;对被告人许某甲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且被告人分得的数额少。2、对于被告人许某甲犯罪数额的认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案件中,被告人许某甲2012年没有参与,指控的数额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2008年的油菜良种补贴被告人许某甲在领取1000元钱之前不知情,不能认定为被告参与了。被告人许某甲个人仅分得良种补贴款4600元。3、对被告人许某甲应认定为从犯。在单位犯罪中,其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且被告人许某甲不是套取国家良种补贴的提议人、实施者。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罪,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甲、罗某甲、许某甲在检察机关初查期间,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已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事实以及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 刚审 判 员  刘康学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长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