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沈水凌与褚红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凌,褚红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沈水凌。委托代理人:富建华,平湖市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红梅。原告沈水凌与被告褚红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水凌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水凌起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平湖支行)申请小额贷款10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贷款进行担保。借款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平湖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归还本息13209.06元、于2012年11月21日归还本息13213.12元。代为归还贷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将代偿款归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给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息26422.1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借款利息(以本金26422.18元按年利息6%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褚红梅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褚红梅向邮政储蓄银行平湖支行贷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原告为被告褚红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还款凭证各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3213.12元、13209.06元,共计26422.18元的事实。被告褚红梅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2011年4月2日,邮政储蓄银行平湖支行与孔玉其、被告褚红梅及原告沈水凌三人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从2011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邮政储蓄银行平湖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范围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平湖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1日,被告褚红梅与邮政储蓄银行平湖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褚红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邮政储蓄银行平湖支行借款100000元,合同并对违约责任、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邮政储蓄银行平湖支行向被告褚红梅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褚红梅借款后,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能按时履行剩余部分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故邮政储蓄银行平湖支行向联保人原告催讨,要求其代为偿还被告褚红梅的剩余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2年9月24日替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3209.06元,于2012年11月21日替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3213.12元,合计26422.18元。在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将代偿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邮政储蓄银行平湖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6422.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26422.18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褚红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水凌代偿款2642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