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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清洪诉被告蒲东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洪,蒲东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481号原告杨清洪,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杨,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东全,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西段395号亚美伟博广场5、6层。负责人薛文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洁,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清洪与被告蒲东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杨、被告蒲东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18时55分许,被告蒲东全驾驶陕AVXX**小型轿车在龙首北路青门小区西区院内倒车时,原告在该车左后部指挥倒车,被告蒲东全因观察不周且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身体被车辆左后部和楼体挤压,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1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依法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B第6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东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西安市北郊长安医院抢救治疗,经确诊原告的伤情为:膀胱破裂、后尿道断裂、创伤性尿道狭窄、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神经源性膀胱、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部损伤、骨盆多发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1、创伤性尿道狭窄属九级伤残;2、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3、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4、膀胱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处为陕AVXX**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2459.57元、医疗费52103.67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22.49元、伤残赔偿金9537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25362.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东全辩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因为原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原告购置的陕AVXX**车辆由其帮忙驾驶,原告承诺每月给其支付工资,帮忙驾驶了22天就出了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金。与原告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陕AV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既是车辆所有权人,也是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原告为陕AVXX**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杨清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由被告蒲东全代为驾驶陕AVXX**车辆,原告杨清洪支付蒲东全一定的费用。蒲东全仅驾驶了22天,2012年11月2日18时55分许,蒲东全驾驶该车在龙首北路青门小区西区院内倒车时,适逢原告在该车左后部指挥,由于蒲东全观察不周且操作不当,致原告身体被车辆左后部和楼体挤压,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1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B第6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东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原告无过错。2012年11月2日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长安医院诊治,诊断为膀胱破裂、后尿道断裂、创伤性尿道狭窄、阴茎勃起功能障碍、闭合性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骨盆多发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87天,2013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留置导尿2周,必要时口服抗生素,拔除尿管后观察排尿情况,每周行尿道狭窄扩张术,行尿流动力学检查,排除外伤神经源性膀胱。定期复查泌尿系B超,明确肾积水及膀胱残余尿情况,不排除再次穿刺造瘘可能。下肢体功能锻炼,1年内避免下肢重负荷行走,骨科定期会诊,复查CT明确骨折愈合情况。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28日,原告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3536.84元、急救中心医疗费205元、担架急救服务费60元,合计53801.84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对该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7天,按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2610元。3、营养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87天,原告诉请90天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桂清护理,原告称陈桂清月工资收入3000元,但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住院87天,护理费认定为7830元。5、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产生的相关凭证,对该费用不予认定。6、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诉请误工时间3个月,并无不当。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故其诉请按照月收入400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应按照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计算,误工费应为9761元。7、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2013年7月15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创伤性尿道狭窄属九级伤残;2、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3、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4、膀胱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莲湖区青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西安市莲湖区希望小学证明,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在西安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以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及子女教育费用,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西安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0734元×20×0.23,伤残赔偿金为95376.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杨城,现年16岁,在高陵县第三中学就读,其生活费赔偿金额为15333元×(18-16)÷2×0.23,即3526.59元。原告之女杨欣雨,现年8岁,在西安市莲湖区希望小学就读,其生活费赔偿金额为15333元×(18-8)÷2×0.23,即17633元。以上费用共计197338.83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医疗费用专用发票、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原告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及投保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外指挥倒车,非车上人员,故原告请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理赔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本案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理赔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理赔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关于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77338.83元是否可以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的问题。所谓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在性质上是第三人保险,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是责任保险得以成立和存在的基础。也就是说,只有在被保险人即原告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才会涉及到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本案中原告是赔偿权利主体,而非赔偿责任主体,故本案诉争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原告诉请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就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蒲东全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人,驾驶车辆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其行为具有过错,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赔偿原告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7733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清洪120000元。二、被告蒲东全于判决生效后六日内赔偿原告杨清洪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77338.83元。三、驳回原告杨清洪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蒲东全承担416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蒲东全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原告均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蒲东全直接支付给原告4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震审 判 员  王霞代理审判员  史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