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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柴建明、柴建明与被告李黄荣、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与李黄荣、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建明,柴建明与被告李黄荣、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李黄荣,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537号原告:柴建明。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李黄荣。被告: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美。原告柴建明与被告李黄荣、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柴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黄荣、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柴建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黄荣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31日,被告因需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黄荣、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1、2013年5月3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并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逾期归还则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2、存款凭证、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账户明细原件两份,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黄荣、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且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被告李黄荣、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月利率2.5%,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则偿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借条签订后,原告通过自己和妻子童卸姣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若逾期还款,借款人偿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黄荣、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柴建明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柴建明律师费损失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4400元),由被告李黄荣、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