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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楼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9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于同年1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戴雁晓,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及辩护人戴雁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楼某故意刀刺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某有自首情节,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楼某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积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楼某驾车至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路南群桥附近,被其女友虞某的前男友张某乙拦下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楼某用放在车内的水果刀将张某乙刺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左侧血气胸,全身创口长度达到15cm以上,均构成轻伤。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楼某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楼某与张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楼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虞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张某乙的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楼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楼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故意持刀刺伤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楼某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楼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楼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楼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