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宁峰路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降低车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将车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宁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被害人朱长洪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朱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腹部、盆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