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俊祥与何自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祥,何自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刘俊祥。被告何自立。原告刘俊祥诉被告何自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自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现金108496元,并于2013年9月12日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愿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84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自立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9月12日何自立给刘俊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俊祥现金拾万零捌仟肆佰玖拾陆元整,¥108496元,何自立,2013年9月12号”。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8496元的事实。被告何自立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形式合法,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自立曾在原告刘俊祥处借钱。后经结算,2013年9月12日何自立给原告刘俊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俊祥现金拾万零捌仟肆佰玖拾陆元整,¥108496元,何自立,2013年9月12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何自立欠原告刘俊祥108496元,由被告何自立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诉称此欠款系借款,被告未答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8496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自立给付原告刘俊祥1084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何自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朕审 判 员 金景利人民陪审员 张士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战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