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四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张学福与李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福,李治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治国委托代理人李勇,系被上诉人李治国之子。委托代理人李红,系被上诉人李治国之女。上诉人张学福因与被上诉人李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三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处理过程:2012年9月30日19时20分,张学福驾驶鲁A3S1**号小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山路59号门前处路段时,遇李治国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小轿车前部左侧与李治国发生碰撞,造成李治国受伤、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张学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治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3S1**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张学福,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二、李治国的伤后治疗过程和伤情鉴定情况:李治国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伤情主要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张学福为李治国垫付医疗费185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治国对此无异议。本案在诉讼中,李治国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时间及人数、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临鉴字527号司法鉴定书(以下简称52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李治国多发肋骨骨折(左第2-9、右第8)构成九级伤残;2、李治国伤后护理时间为8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李治国二次手术费约为8000元人民币。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20天。527号鉴定书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李治国各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及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45500元,李治国为此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3张。张学福对此无异议。2、鉴定费2200元,李治国为此提交了鉴定书1份、发票2张。张学福对此无异议。3、伤残赔偿金103020元,李治国称根据527号鉴定报告,李治国构成九级伤残,按山东省2012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得出。张学福对此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李治国称其住院48天,每天按15元计算。张学福对此不予认可。5、护理费13535元,李治国称根据527号鉴定报告,该护理费包括其第一次住院、出院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系李治国的子女李红、李勇。护理人李红护理100天,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人李勇护理48天,按每天164元计算。张学福对此不予认可。6、交通费500元,李治国称该费用用于入院、出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张学福对此不予认可。7、二次手术费8000元,李治国称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该项费用。张学福对此无异议。8、营养费5400元,李治国称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没有证据提交,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张学福对此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李治国称其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主张该项费用。张学福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天桥区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分析,对该交通事故做出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张学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治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3S1**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张学福。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治国系行人一方,张学福系机动车一方。张学福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对李治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张学福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李治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张学福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李治国主张的医疗费455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证据充分且计算方式和标准均符合有关规定,原审予以确认。对于李治国主张护理费15025元,其护理时间及人数有527号鉴定书为证,但其按护理人李勇每天164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该护理费应按济南市护工平均工资每人每天70元计算为8960元。对于李治国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数额过高,原审酌定为1000元。对于李治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数额过高,原审酌定为2000元。综上,李治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和必要的损失为医疗费455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上述损失,张学福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98540元;对于剩余的损失,其应按8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28400元、二次手术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584元、鉴定费1760元。张学福垫付的医疗费185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学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治国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98540元,共计1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张学福赔偿李治国医疗费28400元、二次手术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584元、鉴定费1760元,共计41520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8500元,余款230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李治国负担2000元,张学福负担243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张学福负担。上诉人张学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对于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医疗费为45500元的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多发肋骨骨折的鉴定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的伤情远没有鉴定书所认定的那么严重,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自己爬起来说自己没事,急救人员到来时被上诉人自己走上救护车,到医院检查后医生亲口告诉上诉人及在场的家人,被上诉人只断了一根肋骨,并不严重,但鉴定结果却是被上诉人断了九根肋骨。上诉人多次表示质疑,但原审仍采信了该鉴定结果。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包含许多治疗其他疾病的药费,不应完全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自身有多种疾病,包括高血压、糖尿病、脑血栓等多种慢性疾病,其住院期间肯定对上述疾病进行了治疗,该45500元医疗费完全让上诉人承担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治国答辩称,被上诉人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各种手续及资料一审中已经提供,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相关异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学福驾车与李治国发生碰撞,造成李治国受伤,张学福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李治国相应损失。关于李治国的伤残等级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张学福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张学福称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治国医疗费用合理性问题,张学福在原审中对该费用已明确表示认可,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亦未要求进行鉴定,其主张该费用不合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上诉人张学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林瑞国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秀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