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秋玉与王奕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玉,王奕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张秋玉,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坤龙、傅文疆,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奕群,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郑奇伟、计刚霞,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秋玉与被告王奕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龙、傅文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计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玉诉称,2011年3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因装修石狮市某房屋和晋江市某店面,将木作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原告带领几个工人及时完成了装修任务且已经交付被告使用,累计应欠原告装修款21524元。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85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185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更正诉争位于石狮某处的房屋号为2505-2507号,将主张的装修款变更为11524元。被告王奕群辩称,2011年3月原告承揽被告址在石狮市某处的房屋的木作装修工程。承揽方式包工不包料。原告进场后向被告索取各种费用8277元(包含被告替原告代付他人款项77元)。施工过程中原告不负责任工艺差,造成材料损失浪费。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终止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原告仅施工一小部分却捏造了一些毫无事实的工程量,谎报施工总量2万多元,经讨价还价后,最终双方同意被告除上述已支付的8277元,连同晋江市某处的店面装修款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即结清,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1277元。原告离场后,被告另行将上述木作工程发包给蔡某某施工,支付施工费用15600元。被告若有拖欠工程款,原告不可能直至2013年8月才起诉。双方终止承揽关系后,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所谓的装修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秋玉、被告王奕群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秋玉于2011年间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向被告王奕群承揽其址在石狮市某处两套商品房的木工制作业务,期间还为王奕群址在晋江市某处店面进行木工制作,王奕群支付了部分装修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承揽两套商品房的木工制作业务是否装修完毕,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装修款11524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原告认为,原告承揽被告两套商品房的木工制作,完成全部装修任务。期间还应被告要求为其在晋江市某处的店面进行木工制作,原告与另一工人共同施工五个工作日。原告共收到被告10000元工钱,其中3000元有写借条给被告。装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但被告一直不予结算。原告提供证人张某某证明一份,证实参与本案商品房的木作施工;《装修项目价款统计清单》一份(共三页)(下称《清单》),证实原告完成被告两套商品房及店面木作任务,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装修款2152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1524元。被告认为,原告木工技术差且不负责任,被告中止双方承揽关系另行发包给蔡某某继续施工。原告在石狮市二套套房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8267元,晋江某处店面工程款为2000元,合计10267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11277元,不再拖欠原告装修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对于《清单》,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21524元。被告在清单上用“△”标注原告施工的项目,其他项目均不是原告施工。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人蔡某某出具的《工程报价预(决)算清单》一份,并申请蔡某某出庭作证。蔡某某述称,石狮某处房屋木作的一部分是其装修,自去年10月至今年1月由其一人施工,之前每套都有做一部分,但均未做完。原告清单上打“△”是别人做的,剩下是其所做。两套商品房同时施工,工程量是大概结算。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清单》详细列举了其所施工的两套商品房的木作项目,大的项目包括天棚、厅柜,小项目的包括灯斗、钻灯孔,被告对该些项目的真实性及所列价款均不持异议,但提出部分是原告所施工,部分是蔡某某所施工,并在清单上加注“△”予以区分,蔡某某对此亦予认可。从被告所区分的项目看,原告两套商品房每套均只施工一部分,每套商品房的客厅、房间等均只完成部分木作,甚至天棚、吊柜亦只完成部分。本院认为,这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正常的施工顺序应当是一套接着一套做,一般不会两套同时开工;即便两套同时开工,项目亦是一个接着一个做,如天棚、厅柜、吊柜等应当逐个完成;天棚完工后才能在其间安装灯斗。诉讼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原告《清单》所列的天棚即吊顶、封板,灯斗位于天棚内,被告称灯斗是原告施工,天棚是之后蔡某某施工,明显违反生活常识。2、被告主张中途中止与原告的承揽关系,双方经讨价还价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双方结算的相应证据。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时间上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工程报价预(决)算清单》与其认可的《清单》上打“△”符号的项目系他人施工亦存在矛盾之处,结合前述分析,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清单》写明每个木作项目的价款,被告未提出异议,未标注“△”符号的项目总价款亦少于被告自称支付给蔡某某的价款,因此尽管未经被告确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所列价款系客观真实,足以采信。《清单》中有“其他附加”项目1500元,原告称系多次陪同被告采购材料的补贴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清单》上两套商品房的装修项目及价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项目装修款为18024元,连同晋江某处店面装修款2000元共计20024元。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间,原告张秋玉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向被告王奕群承揽并全部完成其址在石狮市某处两套商品房的木工制作业务,装修款为18024元;期间原告还应被告之邀为其址在晋江市某处店面进行木工制作,该店面的装修款为2000元。装修期间被告共支付装修款10000元,至今尚欠10024元未付。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秋玉与被告王奕群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装修任务后,被告未能及时结算并支付全部装修款,属违约,应支付尚欠原告的装修款10024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装修款11524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中途中止与原告的承揽关系,大部分木作系他人完成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装修款11277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奕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秋玉装修款10024元。二、驳回原告张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原告张秋玉负担38元,被告王奕群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江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的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